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1398号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广场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南嵩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街道锡缘路1号。 负责人:**,该院代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建设集团”)与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钢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51,466.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补偿金4,712,840元;以上合计:7,564,306.79元;3.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7年9月13日确认其作为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工程中标人,随后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JGG-2017/专业/64-14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关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玻璃屋面及铝单板安装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综合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暂估为:16,218,505.79元;被告代表王亚彬负责协调施工关系,职权为项目经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2018年9月2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后60日内(乙方在2018年9月20日后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则在90日内),以此类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本项目总价的80%。甲方承诺,乙方在本项目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除质保金5%以外的本项目结算余款。如甲方付款逾期,则按20,000元/天的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其于2017年11月底开始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作。2018年12月1日业主方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投入使用,说明其方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由于2019年其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5,709,466.79元,被告在收到其的结算资料后至今未向其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根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视同认可。”因此说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709,466.79元。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14,923,993元(15,709,466.79元×95%),但截止目前被告仅累计向其支付了12,858,000元,仍欠2,851,466.79元(含质保金785,473.79元)未付。因此被告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天20,000元补偿给乙方,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已逾期455天,应补偿其9,100,000元。由于被告无故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其只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项,并按案涉工程结算价15,709,466.79元的30%向其支付补偿金4,712,840元。 建投钢构辩称,一、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完工条件支付80%,其已支付12,858,000元,而以原告自认的结算金额15,709,466.79元计算,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80%;而实际已付款比例为81.84%。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完毕,应该向其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和结算资料,以便其进行结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向其提交了完整的上述材料;三、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起诉状所述中“视为认可上报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所引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属于部门法规,根据民法典规定,沉默可以作为意思表示行为,但是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04版),当事人约定收到发包人建工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的,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本案中,双方均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默示认可条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提交了完整结算材料;四、工程质量保修金还未达到退还时限,按照原告所述,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85,473.79元,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五年,原告陈述2018年12月1日业主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至2024年才达到退还时限;五、合同约定付款前要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拒绝付款,目前,原告只按照被告工程款支付的金额12,858,000元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六、诉讼请求第二项补偿金主要适用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未取得被告授权,没有相应的权利,该补充协议加盖的印章,为资料签证专用章,不能适用于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只能在施工过程中用于工程资料报送、使用等,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州医院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其单位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不符合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二、其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款还在结算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要结算完毕以后才支付剩余款项;三、其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建投钢构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科达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 1.2017年9月13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JGG/2017/专业/64-14)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王亚彬在案涉合同中的一切行为均是属于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工程停工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经催要无果,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停工函,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 3.《关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玻璃屋面及铝单板安装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各自违约后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义务严格遵守的事实; 4.云南网信息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其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作,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其支付项目总价(合同约定价)的80%,即12,974,804元的事实; 5.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应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00元补偿给其,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已逾期付款1400天,应补偿其28,000,000元的事实; 6.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709,466.79元的事实; 7.(2021)云250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为此损失25元诉讼费的事实; 8.(2021)云2501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为此损失诉讼费3124元的事实; 9.(2022)云0111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为此损失诉讼费1372元、资金占用费10,327.17元,执行费505元,以上合计12,159.17元的事实; 10.《云南省玻璃深加工购销合同》、(2021)云0102民初13955《民事调解书》、(2022)云0102执6404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遭受的损失为748,490元的事实; 11.(2020)渝0116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6执4924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遭受的损失为261,131元的事实; 12.(2021)云2501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遭受的损失为10,082.26元的事实; 13.(2021)云2501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遭受的损失为4666元的事实; 14.(2021)云2501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遭受的损失暂定为2,053.10元的事实; 15.(2022)云2501财保31号之一、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费用为16,346元,其中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1,34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一)被告建投钢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中约定,王亚彬只是负责协调关系,并非其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与答辩一致;对证据4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不一致,且该份证据为电子数据证据,未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分包结算书只有原告单方面盖章,没有证明向被告提交过该份结算书,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14,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第17页第17条第7项)已经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拖欠生产工人工资、生产费、机械费、罚款等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并且原告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原件,且有部分案件是原告原因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产生的其他费用,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5,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未参与,对相关材料的形成其不知情,证据证明力以法庭认定为准。 被告建投钢构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就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辅助明细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客户贷记回单》复印件共六份,欲证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拆建项目不含措施费的审定金额为53,040,341.3元,但建设单位仅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仅为44,236,394.28元的事实; 第三组:《钢结构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钢结构质量验收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一)原告科达建设集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已由补充协议所替代,所以应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结算和款项支付时间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辅助明细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签名确认,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三性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系被告提供,既然被告在答辩中说从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为何又能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审定为53,040,341.30元,该证据与被告答辩相悖,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其提交的结算资料,而且审定是甲方对总工程的审定,并非对案涉工程的审定;对《客户贷记回单》三性不予认可,因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其未参与,对相关材料的形成其不知情,证据证明力以法定认定为准;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申请系各方互相配合完成竣工结算及相关审计工作所形成。 第三人州医院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建投钢构签订施工合同第69-70页,3.5条分包部分约定,本项目禁止分包,被告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的事实。 经质证,(一)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清楚该合同约定,其有相应资质,属于合法分包;对证据2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不属于主体工程,且原告具有相关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25日为完工时间,其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于2019年1月8日完成验收。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科达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不知晓,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结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加盖印章亦为“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管项目部资料及签证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证实“***”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4,该份证据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因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结算书及明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客观、真实,但载明的金额仅系部分金额,证据7、8、9、10、11、12、13、14,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15,客观、真实,但诉讼保全责任险不是本案必要支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庭审中,虽第三人认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236,394.28元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2019年12月29日,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仅能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达建设集团原名称为“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被告建投钢构通过公司内部招投标的方式,确认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工程中标人。后被告建投钢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JGG-2017/专业/64-14),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建筑面积约18,541.05平方米;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蓝图包含所有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承包形式为综合固定单价包干;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以甲方下达书面开工令、书面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对价款及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根据项目名称、工程量(暂估)及综合包干单位,得出合同价暂估为16,218,505.79元,以上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损耗、满足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费、措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施工用电设施费、运输费及其他现场转运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施工中的风险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核定每完成工程量6,000.00平方米为一个支付节点,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6,000.00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50%。工程完工后按建设方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支付至完成量的80%,甲方暂停支付进度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15天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竣工验收后5年。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的保修金后十四天内无息返还。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满足甲方财务相关规定要求)给甲方,否则甲方拒绝付款。甲方代表王亚彬负责协调施工关系,职权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职权为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建设集团于2017年11月底开始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建投钢构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0.8万元、5月14日支付300万元、8月3日支付110万元、8月24日支付285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200万元、1月23日支付30万元、6月18日支付60万元、9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60万,累计共支付12,858,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建设钢结构公司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施工图优化设计、钢结构及玻璃屋面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项止禁止分包。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疗街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完工,被告建投钢构于2018年12月29日就案涉工程向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提出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庭后,经本院核实,州医院整体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竣工时间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现因支付工程款项发生纠纷,故本案因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本案中,第三人州医院与被告建投钢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3.5.1条约定,本项目禁止分包;第3.5.2条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不得分包。建投钢构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工程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亦不认可,建投钢构的行为符合以上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科达建设集团与被告建投钢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系对如何履行进一步明确和确认,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故该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建投钢构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综合固定单价包干,且对工程量进行了预计,确定合同价暂估为16,218,505.79元,并约定合同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等施工中的风险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屋面板及墙面板制安的所有费用。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5,709,466.79元,并未超出被告建投钢构对价款的预期,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从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两年,被告建投钢构应将质保金作为工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12,858,000元,被告建投钢构应向原告科达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851,446.79元。对原告科达建设集团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科达建设集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补偿金4,712,84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此处补偿金有赔偿其损失之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有关,故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本案中的施工项目为单项工程,且原、被告对交付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第三人州医院及被告建投钢构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州医院整体交付使用的时间2019年10月1日予以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3,951,466.79元(15,709,466.79元-已付11,758,000元)计算为80,025.32元(4.2%÷365天×3,951,466.79元×176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3,451,466.79元(15,709,466.79元-已付12,258,000元)计算为127,146.36元(4.05%÷365天×3,451,466.79元×332天);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按欠付工程款2,851,446.79元计算为162,942.60元(4.05%÷365天×2851446.79×515天),以上利息共计370,114.28元。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保全费作为申请人已交纳的费用,在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建投钢结构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科达建设集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非本案必要产生的费用,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建投钢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1,44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0,114.28元,合计3,221,561.07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2,851,446.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0元,由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78元、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