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2901号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广场25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48578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东路685号4楼(云南省工程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734070C。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063.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套装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数量以实际安装为准,按实际金额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货,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超过15天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找其他厂家制作;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则毁约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给受损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法占用耕地建盖厂房,自2017年9月底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了解,经了解得知被告因违法占用耕地建盖厂房,导致其厂房被拆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安装交付了549樘木门,之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因工期紧张,原告为了完成工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购买相同产品,原告因此额外支出65140元。此外,因被告违约停止履行合同,施工现场装饰板无人施工,由于工期紧张,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由此产生额外安装费13923.28元,以上共计额外支出79063.2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套装木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木门数量和合同金额是不固定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套装木门的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按实际金额结算。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也约定了,被告制造木门以及安装木门需要原告下订单之后才实施,因此在原告不下订单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行制造和安装工作。2017年9月份下旬开始,原告就没有给被告下过订单,之前就下了五百多套订单,后面的四百多套原告未向被告下过订单。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才是违约方。本案合同已经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套装木门最后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2022年的9月份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无法联系到***,其认为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是***,原告认为***在嵩明的家具制造厂房被强制拆迁之后,就认为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还有其他的家具制造场地和设备,被告始终具有家具制造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室内套装门订购合同》、昆明**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电子回单、扣款单(2018年2月5日)、转移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告知函、扣款单2份(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6月13日)、罚款单、采购合同、结算汇总表(与案外人)、支付明细及发票(与案外人),经质证,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告知函、扣款单2份(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6月13日)、罚款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与案外人)、结算汇总表(与案外人)、支付明细及发票(与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土地有偿有期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土地有偿有期租赁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室内套装木门订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五华区司法行政中心项目套装门及多层装饰面板制作达成协议,合同预定总金额约定:预定套装门1000套,金额1200000元,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按实际金额结算。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下订单后3日内,需向乙方预付订单总金额30%的订金,出货前甲方再支付乙方每批订单总额货款的40%,产品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合同订单总金额的10%,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0天内付清17%的尾款,其中留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办理验收手续......已经使用视为甲方确认产品验收合格。交货日期约定:特警楼8月9日下单8月31日完成,刑侦楼公安楼8月10日下单9月20日完成,法院楼8月15日下单9月30日完成,检察院楼8月30日下单10月15日完成,交货地点为五华区司法行政中心,乙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下货及抬楼费,甲方提供(门锁、合页、闭门器、地弹簧、插销、门碰)其他辅料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安装完成。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乙方应付甲方合同总额每天2%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5天乙方需承担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找其它厂家制作。如甲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甲、乙签订合同后,若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则毁约方应按照国家合同法律规定赔偿给受损方。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扣款单,载明修补费用1000元,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其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转移支付***,***载明因被告自身内部原因不能支付安装工人安装费用,被告同意项目部将安装费30000元支付给安装工人,工程安装完成后,安装费从被告合同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及安装工人收到30000元安装款后十日内完成安装工作,如未按期完成,由被告承担双倍罚款(6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套门安装费3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五华区司法行政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82651.2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19522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转款159363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5098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3464元、140486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计63793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套装木门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套装木门订购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在逾期15天时,被告需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对五华区司法行政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书面结算中并未记载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09063.28元的诉讼请求,同上,因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09063.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