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776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906823.89元、工程款利息1435268.02元、诉讼费57381.1元并支付以439947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398702.24元),合计479817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云南省***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8%收取企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因建设方操作方式比较特殊,2014年3月20日双方同意变更为被告按照22%收取企业管理费。施工结束后,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原告经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1日将执行案款6690233.01元(含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款则一直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点,(一)被告按照与发包方之间结算金额下浮22%与原告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要求撤销下浮比例,原告也明确其最后一笔款项管理费就是相当于下浮的22%,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收取管理费,还是应当算作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是被告承接案涉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就是被告按照结算价款的28%收取工程管理费,被告按照与发包方工程结算价款下浮28%。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协商变更下浮比例调整为22%,该下浮比例真实反映了双方对被告的管理价值和风险补偿的合意,因此22%的管理费被告已经收取,且无需返还。按照上述结算方式,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11182657.47元。(二)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税金合计662232.3元,收取该费用的机关是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将该部分费用列成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向第三方垫付的材料款、劳务班组工资及利息等费用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因承接香格里拉某乙酒店项目存在欠付被告款项的情况,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同类型的债务,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依法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经被告核算,上述款项加上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495302.0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174614.65元,结合应付工程款,案涉项目被告已经超付1987807.18元,针对超付部分,被告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此外,原告针对下游的施工班组也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提交证据的有永江建材的诉讼,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约定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利用了项目部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第九点之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第二点,被告起诉发包人案件中收取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不应支付给原告,本案涉及的是转包而非挂靠,发包方、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基于施工合同向业主方收取的工程款、利息,也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143万余元的利息和57000余元的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将上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能够看出来,原告一方面主张发包方对被告的工程款利息应由其收取,另一方面又同时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要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利息。两个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利息均主张由原告来进行收取。原告的主张比较贪心,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点,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结算情况,与被告计算工程款利息。而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利息也应当按照LPR来进行计算,同时起算时间也不应自2020年12月12日来进行起算。第四点,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全费并非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恶意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导致被告巨额资产资金长期无法使用,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解封,否则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关系
2013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向昆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文件费用100元;2013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昆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费用2000元;2013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向昆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3年7月9日,云南省***联合社(以下简称***)和昆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招标通知书,载明:云南***计算机中心机房及办公用房装修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现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042.501041万元,工期为120日历天。
随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云南省***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云南省***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提供设计合理化建议并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
因***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云01民初1126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云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80746.87元和质保金716837.02元,并承担工程欠款4480746.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质保金716837.02元其中430102.21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286734.81元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云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云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的再审申请。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造价为14336740.36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基于(2017)云01民初1126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某甲公司分别支出律师费4万元、5万元、3.2万元,同时还支出一审案件受理费81973元,实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24591.9元;经法院执行,***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具体收到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1日。
***陈述,一审案件受理费是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招投标工作是由某甲公司进行,但***也参与了与业主单位的沟通。
二、***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8月15日,***(乙方)和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云南省***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任务进行经济承包,委任乙方为项目经理,乙方采用包干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结算后总造价的28%收取企业管理费,本费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比例提起,不进入甲方账户的工程一次性交清。
庭审中,***与某甲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协商一致将管理费调整为结算总造价的22%。
(二)款项支付情况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资料,其主张向***的付款可分为几部分,第一部分,某甲公司向***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1.***申报2175466.15元,某甲公司2013年9月24日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1087691元、1087733元,合计2175424元;2.***申报76336.09元,某甲公司2013年12月23日向某乙公司转账76336.09元;3.***申报2918818.33元,某甲公司2014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90万元,2014年4月18日向某乙公司转账818818.33元,2014年4月29日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4.***申报30万元,某甲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某乙公司付款30万元,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5.***申报1034585.92元,某甲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34585.92元;6.***申报311335.55元,某甲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311335.55元;7.2017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88000元;8.***申报109418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94180元;9.***申报119568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195680元;以上1-9项合计9494359.89元。
第二部分,某甲公司基于***的申报,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10.***2020年12月14日申报农信社滇池源居材料款9250元,某甲公司于当天向云南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转账9250元,并备注材料款;11.***2020年12月14日申报农信社门锁费260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云南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6000元,并备注材料款;12.***2020年12月16日分别申报农信社劳务费205128.21元、172307.69元、85743.59元、54358.97元,2020年12月17日申报农信社劳务费61538.46元、66666.67元,申报的劳务费合计645743.59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昆明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账645743.59元,摘要为农信社项目劳务费;13.***2020年12月17日申报农信社网络地板费用35000元,某甲公司于当天向昆明市官渡区艾嘉建材经营部转账35000元;14.***2020年12月21日申报农信社劳务费125000元,某甲公司于当天向昆明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账125000元;15.***2020年12月23日申报农信社材料款499415元,某甲公司于当天向昆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99415元,摘要为材料款;16.***2021年1月7日申报***劳务费12500元,某甲公司于当天向昆明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账12500元;以上10-16项合计1352908.59元。
第三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抵销的部分:17.香格里拉某甲酒店款项的管理费875647.86元。***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由***对某甲公司承包香格里拉某甲酒店进行实际施工。后某乙公司与香格里拉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某乙公司在该项目中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23105288.46元。18.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执行款11962.03元、536610.5元,某乙公司为主债务人,某甲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了上述执行款。19.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款项系案涉项目的空气净化治理服务工程款,属于***的承包范围,上诉费5118元,应由***承担,且某甲公司因此案支付该案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执行款282772.13元,也应由***承担。20.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中,某甲公司代***及某乙公司处理,某甲公司代支付该案原告***执行款203852元。21.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中,某甲公司代***及某乙公司处理,某甲公司代支付该案原告***执行款91197元。22.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中,某甲公司代***及某乙公司处理,某甲公司代支付该案原告***执行款131593.5元。
第四部分,其他类型的款项。23.某甲公司主张其财务人员向***聘请律师支付费用7万元。
庭审中,***陈述,1.扣除管理费22%,在某甲公司与***官司之前,收到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128542.05元,某甲公司与***的判决生效之后,又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109418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119658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收到的款项合计为9419302.05元。2.对被告主张第二部分付款的费报销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某甲公司并未向***或***的某乙公司付款,不认可被告的支付行为。3.第17、18项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不是***,第19-22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销,且第19项的空气净化内容,不在***的施工范围。第23项,与***无关,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其向税务机关缴税662232.3元,该费用是包含在管理费中,若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返还***管理费,应当在其与***的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因此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票、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云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2019)云民终934号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申2378号民事裁定书、《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转账凭证、费报销清单、收据、(2019)云01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2022)云01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2022)云0103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2022)云0103民初8170号、执行和解协议、扣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承包案涉项目之后,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可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已付款的认定。首先是第一部分被告向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9494359.89元,原告对此部分仅认可9419302.05元,但该部分有转账记录和费用报销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9494359.89元。其次是第二部分某甲公司基于***的申报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合计1352908.59元,原告虽对这部分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费用报销清单中的字系本人所签,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工程亦为省信用社工程,且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与费用报销清单高度吻合,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再者是第三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抵销的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的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或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亦或无法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被告主张在其欠付款中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部分的款项即律师费7万元,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向被告借款产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0847268.48元(9494359.89元+1352908.59元)。
被告应付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之前扣除的管理费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但未付工程款的部分被告无权扣除管理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906823.89元。被告则主张合同虽然无效,但关于管理费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已经扣除的管理费不应当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关于管理费的规定亦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时,明知被告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仍然签订合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在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协调。此时,如果要求被告将管理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明显不利,亦会出现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形,这与民法典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在被告已经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包含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诉讼,可确认案涉项目的总造价为14336740.3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管理费率为22%,管理费计算为3154082.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118265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47268.4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538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435268.02元,原告陈述系被告与业主方***诉讼产生的工程款孳息,被告应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有权基于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获得工程款和利息。被告基于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获得的工程款和利息,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57381.1元,系被告与业主方***的诉讼中业主方应向被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虽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其支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无法确认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次日即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仅能以欠付工程款335389元的实际未付款为准,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538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8446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