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5民初825号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4857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PTH2N6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1,872.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68,711.14元,以未付工程款1,411,872.7元为基础,至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拒不办理资料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方沟通,被告才接收原告移交的结算总价为2,256,872.7元的工程结算资料但至今未对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作出审核结果。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4.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87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愿。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中标被告春江花月售楼部幕墙工程项目。
二、《春江花月售楼部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售楼部项目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及工程质保金进行相应约定。
三、《开工通知书》、《昆明宜良春江花月售楼部项目幕墙工程装修工程进度记录》、施工照片,内容为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
四、《结算移交表》、《结算审核》,内容为原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价2,256,872.7元报送被告审定。
五、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31日投入使用,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年11月24日提交补充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和审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中标被告春江花月夜售楼部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中标价198万元。双方于同月12日自愿签订了《春江花月售楼部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宜良春江花月售楼部项目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售楼部外立面幕墙施工(包含玻璃幕墙工程、铝板幕墙工程、外墙泛光照明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工期为45日。签约合同总价为215万元,不含税为1972477.06元,增值税为177522.94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暂定幕墙工程为198万元,泛光照明工程为包干价17万元。工程施工基层完成,面层材料到场时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含预付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同时扣除相应罚款),其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3%的质保金。双方约定***为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告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九十日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原告。
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之日进场施工,原告自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4.5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资料交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56,872.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增加的工程造价系幕墙费用增加费用,增加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享有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春江花月售楼部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11,872.7元的主张,原告其理由认为虽案涉工程总价为215万元,但增加了幕墙的价款106,872.7元,故案涉工程实际价款为2,256,872.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4.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44,872.7元。对原告的此主张,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增加幕墙达成合意,其次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施工签证单或者施工监理人员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幕墙价款106,872.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九十日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原告,故被告最迟应当于同年11月16日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审核结果,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该义务,本院按原、被告约定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30.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现已届满,根据约定结算价3%为质保金,合计6.45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质保金6.45万元不计利息。另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享有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