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5209号
5208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5209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彝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19100、19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阐述案件事实自相矛盾。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范畴。2、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及涉案工地项回负责人***属于何身份的证据,且第三人并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既然把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让人匪夷所思。3、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大篇幅引用所谓的证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案外人作出《说明》等来混淆本案客观事实,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到底采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是采信第三方未到庭作出的证据,其阐述的证据和事实脱离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4、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合法转包或者承包,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和管理方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劳动者权益,而被上诉人明知违法承包的同时还报侥幸心理违法进行转包规避法律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劳动者造成不可必要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阐述时并未依据举证规则,敷衍了事违反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同时案件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委托员工出庭自认事实与一审开庭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天壤之别。三、一审判决书内容中,涉及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应当领取的工资或者劳务报酬作出了扩大肯定概况,不但剥夺了作为劳动者或者作为劳务者的其他诉讼之权力,在第三人未出庭确认案件事实情况下还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审判程序作出错误判决。四、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1、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长达二个月等待解决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解决工资待遇发放仍依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适用法规关系和规定应区别与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负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3、通过几次开庭审理和反复进行询问,期间一审法院追加的所谓第三人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认定,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歪曲了案件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把所有劳动用工责任推卸给所谓第三人,而对三人签署的涉案工地人事劳动身份相关书面证据进行否认,导致一审采信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案外证据和案外人说词。
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10150元;2.某某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拖欠剩余工资118525.86元,向***支付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30日拖欠剩余工资91800元;3.某某公司向***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所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72275.86元(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向***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所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21800元(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30日)。
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不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及欠付工资90000元,不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及欠付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欠付工资90000元,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0000元;二、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驳回被告(原告)***、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19100、19105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统计,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相关内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书是假的,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相对人均认可真实性,且有上诉人***陈述予以印证,一审对该合同书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案外人山西二建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前述分包项目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系由原审第三人安排工作,工资条仅由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案涉款项由案外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指示向上诉人代付,案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上诉人系接受案涉工程承包人即原审第三人的管理,并非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亦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做出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两案均为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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