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1486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云南省江川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云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嵩明县杨林镇军马场恒大阳光半岛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杨某某,2020年6月6日,被告一杨某某将恒大阳光半岛项目C1地块高层61栋和62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田某某,上述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一杨某某于2021年6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恒大阳光半岛项目C1地块高层61栋和62栋的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411336.01元,被告一杨某某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田某某付清全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杨某某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工程款329790.01元,剩余81546元经原告田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杨某某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田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田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546元;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以工程款81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把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个人劳务行为,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的只是劳务费。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嵩明县杨林镇军马场恒大阳光半岛项目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2020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将上述项目C1地块高层/61/62栋的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田某某。2021年6月22日,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函》,确认原告田某某完成真石漆20411.15平方,平涂乳胶漆2219.05平方,阳台顶3870.56平方,单价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共计411336.01元。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剩余部分除质保金及整改费用外一次性付清,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前。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6月22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再次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结算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8154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竣工结算及罚款单复印件、结算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恒大阳光半岛C1地块高层/61/62栋的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函》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154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结算函》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前,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支付以81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81546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以工程款81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83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