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5710号

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恒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19甲号(2门)。

法定代表人:王俊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曹智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853.34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29853.34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佳园路拓宽包装景观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佳园路拓宽包装景观项目亮化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佳园路从三角地至项目西侧长度1.9公里,道路两侧做三层亮化。具体包括所有亮化灯具安装及其零配件的采购供应与安装等。合同总价为4502943.1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70%,被告验收结算后支付至97%,质保金3%,两年期满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两条路线的亮化工程,分别为佳园路和沈本大道的亮化工程。其中佳园路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验收。且已经结束完毕,金额为1642692.92元。关于沈本大道由于被告营销策略的改变,被告要求原告终止施工,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内约80%的工程内容,原告已采购涉案商品及组织人员施工,大部分已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签证,沈本大道应支付工程款约121万元。由于被告主观想法的变更,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被告可以要求停止,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但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价款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为预估价格,且该预估价格分为两段工程,一为佳园路段,一为沈本大道段。合同约定两段工程同时开工,分别计算实际工程量。其中佳园路段先行竣工验收,被告本已与原告开始进行决算流程,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假冒伪劣的灯具产品,故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停止决算流程并停止支付工程款。其次,施工合同中的沈本大道工程段也因被告发现了原告提供的灯具为假冒伪劣产品而进行了停工,停工并且停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被告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最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发现假冒伪劣材料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假冒伪劣材料、设备部分总价2倍的违约金。故而,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合同价款应该重新进行核定。综合上述原因,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依然处于未确定状态,原告在明知自身违反合同约定,需要重新核定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回避其自身违约行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也进行了验收,但由于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发现原告使用了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也给被告在使用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增添了许多安全风险。故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安全事故的考虑,被告在进行排查的过程中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警处理,沈阳市xx局浑南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并已送检察机关进行公诉。被告的止付行为属于自助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此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十三条七款(2)项中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在索取工程款前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合同中第四页第七条第五项,原告提供假冒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设备总价二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假冒产品的刑事案件,即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灯具是伪劣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该是原告虚假提供,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供应设备材料,需要按照合同总价30%承担违约金。应当另行向被告承担实际损失420975元,因为双方签订了赶工奖的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赶工奖要求扣除,原告没有达到我公司进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佳园路拓宽包装景观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502943.17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该合同包括两个施工路段,分别为佳园路路段、沈本大道路段。佳园路路段工程结算金额为1642692.92元,沈本大道结算金额为1215256.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78815.03元。

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涉嫌使用伪劣产品,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涛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xx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李涛退赔被害单位即本案被告支付的案涉伪劣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857949.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78815.03元,未支付工程款为979134.13元。其中佳园路路段应扣除质保金为49280.79元(1642692.92元×3%)。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9853.34元(979134.13元-4928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涉嫌使用伪劣产品,其原法定代表人因此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止付工程款并非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涛涉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涉嫌使用伪劣产品,该部分工程款在刑事案件中处理,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不含此部分工程款,故本案可以依法审理。关于被告称应扣除赶工奖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达到工程进度,且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因此项主张与刑事案件结果相关,被告可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985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娜

审 判 员  戴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继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闻萍

书记员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