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858号之一
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9408019Y。
法定代表人:赵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69-8号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11974493。
法定代表人:金明。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宁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成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礼一鸣
书 记 员 黄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