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859号 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940801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F01X62。 法定代表人:任望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39.1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暂定38661元。(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该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约定合同暂定价为898157.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第一时间申请结算,被告最后审定金额为885327.83元,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尚欠工程款311339.10元。对于上述欠款311339.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不讲诚信,故意拖延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商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价格,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首先。根据双方《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2.4条选择条款第2款(合同31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即898157.66*80%=718526.1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现汇支付【547428.90】元;商票支付【171097.23】元;但商票到期未承兑,未予承兑原因是付款失败。2、其次,施工合同12.4条选择条款第3款约定: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发包人后30日内,承包人须向总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3个月内结算审核结束,结算审核结束后9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延迟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所致。双方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但实际在2021年8月30日才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交付后,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在2022年初方将相应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结算审核期以及90日的结算期经过后至少应在2022年7月左右方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5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结算系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最终确认金额的过程,系双方共同进行确认的事项,原告提供的定案单被告并未确认过,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款依据。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5月25日,晚于合同日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这些事项均双方在结算款中予以明确和扣减。故最终工程造价尚未确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3、最后,结算款确认后,也是支付至结算款的97%,并非全额支付,剩余部分在质保期满后,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方可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被告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该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等,约定合同暂定价为898157.66元。该合同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的第3条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发包人后30日内,承包人须向总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3个月内结算审核结束,结算审核结束后9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如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同意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的第4条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但发包人付清质保金前,承包人需先向发包人提供最终结算价/%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的开具银行及保函内容格式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执行,承包人不得有异议),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出具的银行履约保函,若有需承包人支付的保修费用,承包方应予以支付,否则发包人可以依据保函向出具银行追索。 2021年4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结算事宜,***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结算表格。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材料,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原告送审金额为920633.04元,被告一审审定金额为885327.83元,该定案单写明建设单位一栏待二审结算签批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确认。因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547428.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索要欠付的工程款311339.10元(对于3%的质保金26559.83元未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太原街易购广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施工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金额,被告已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确认工程价款为885327.83元,尽管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上写明,“建设单位一栏待二审结算签批完成后**”,但该规定仅为被告内部管理流程,且被告一直未做出二次结算签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结算,拒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所作审计定案单所确定的结算金额,鉴于该结算金额为被告所做且低于原告报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审计定案不视为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885327.8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47428.9元及工程质保金26559.83元(原告未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339.1元,对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即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依据合同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7日前给付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应11月28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的抗辩,因涉案工程被告多次发生施工变更,方未能依约竣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方交付一节,因本案工程被告已出具2021年5月25日的竣工报告,故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1339.10元; 二、被告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311339.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苏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