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168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保全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
被申请人:沈阳恒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与被申请人沈阳恒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农业银行0612××××7241号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我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及沈阳恒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院于2022年9月26日以(2022)辽0111执保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公司账户,冻结金额215000元,该款项已在我公司被冻结的招商银行账户1249********内全额冻结完成。我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是基础账户,负责公司职工开支、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基础资金管理,故恳请贵院尽快解除对我公司农业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人提交了账户列表、微信截屏、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根据保全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胜宁缆线缆经销处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27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1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9月26日,本院冻结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0612××××7241账户内存款215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001.86元。同日,本院冻结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1249××××0101账户内存款215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实际冻结130070.33元。
审查期间,申请人表示对本院冻结其两个银行账户的行为无异议,冻结行为合法,因其招商银行1249××××0101账户在2022年9月28日存入184000元,已满足本院冻结的215000元,所以请求解除本院对其农业银行0612××××7241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的“执行行为”是已作出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对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冻结其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的行为无异议,其请求解除农业银行0612××××7241账户的冻结实际上是请求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异议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天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