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峰狮子峰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九峰狮子峰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九峰狮子峰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军,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健,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
负责人:张光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北省林科院)、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以下简称九峰试验林场)、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楚林绿化中心)与被上诉人罗耀军、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湖北省林科院、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提交了楚林绿化中心与罗耀军2008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16份劳务承包协议,及罗耀军领取承包费的领款单。拟证明楚林绿化中心与罗耀军系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罗耀军质证并对上述证据中“罗耀军”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书和领款单中“罗耀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湖北省林科院、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提交的16份劳务承包协议和领款单是二审提交新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涉及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产生影响,且又要进行司法鉴定,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