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

某某与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44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明,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健,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峰狮子峰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九峰狮子峰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狮子峰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
负责人:张光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北省林科院)、湖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九峰试验林场(以下简称九峰试验林场)、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楚林绿化中心)、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明、王健健,湖北省林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洪山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250元;2、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克扣工资报酬共计105440元;3、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206.9元;4、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节假日加班工资61069元;5、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94919.5元;6、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洪山公安局对第1至5项申请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于1981年入职湖北省林科院处,在九峰试验林场从事护林员工作;1986年,***经调整调入洪山公安局九峰林场派出所从事联防队员工作;2001年,湖北省林科院试验林场、花卉研究所、草坪中心科研体制改革,合并成立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后,***调入九峰试验林场从事护林员工作至今。1981年至今,***的工作职责均是在九峰试验林场负责看守和保卫林场各项财产。湖北省林科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湖北省林科院拨款发放,工资从最初70元/月逐步调整至350元/月,一直低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未缴纳社保。
湖北省林科院辩称:第一,***与湖北省林科院间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湖北省林科院与***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湖北省林科院从未对***进行工作安排,也没有对***进行管理,也未给***发放工资。并且***与湖北省林科院间也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湖北省林科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双方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第二,***主张的所谓“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生效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实体审理驳回,该生效裁决已认定湖北省林科院与***间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故双方无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就本案曾于2017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就***主张的所谓“劳动争议纠纷”有关诉求,裁决全部驳回,并且认定湖北省林科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业己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湖北省林科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生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应当尊重,其行为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峰试验林场辩称:第一,***与九峰试验林场间没有任何劳动法律关系。九峰试验林场与***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九峰试验林场从未对***进行工作安排,也没有对***进行管理,也未给***发放工资。并且***与九峰试验林场间也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九峰试验林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双方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第二,***主张的所谓“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生效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实体审理驳回,该生效裁决已认定九峰试验林场与***间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故双方无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就本案曾于2017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就***主张的所谓“劳动争议纠纷”有关诉求,裁决全部驳回,并且认定九峰试验林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九峰试验林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应当尊重,其行为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为了诉讼利益,所以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林绿化中心答辩意见与九峰试验林场答辩意见一致。
洪山公安局辩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8]第62号)载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于2018年3月29日递交的其与本案四被告之间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的原因是“己处理过本案”。因此,***持重复申请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应驳回***对洪山公安局的诉讼请求。1、洪山公安局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洪山公安局并未分派***的工作内容、未对***进行劳动管理,未向***发放工资,***不受洪山公安局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诉状中陈述,其入职的并非洪山公安局,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也一直没变,其不可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2、林场派出所的性质属于森林公安,洪山公安局仅对九峰林场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等业务上的指导,在行政隶属关系上,九峰林场派出所并非洪山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便九峰林场派出所与***发生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归属于洪山公安局。3、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2001年洪山公安局并未参与湖北省林科院试验林场等单位的体制改革,则***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当然不能由洪山公安局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林科院为省属事业单位法人,九峰试验林场为湖北省林科院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楚林绿化中心为湖北省林科院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湖北省林科院还有九峰国家森林公园派出所等内设机构。
***于1986年左右即在湖北省林科院下属的相关单位工作,主要职责是看护林木,但当时的工作性质不明。***工作期间,相关报酬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
1993年12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九峰林场派出所为原告发放一本《保安工作证》,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九峰林场派出所,职务为联防队员,加盖了“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九峰林场派出所”的印章。
1997年1月1日,九峰国家森林公园派出所(湖北省林科院的下属单位)与罗跃平(***哥哥)和罗荣建(***同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九峰国家森林公园派出所,乙方为罗跃平、罗荣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聘请乙方进行苗木看护和保卫,月工资170元,奖金每月30元,补贴值班用手电电池费,夜班15元,白班5元,院里发放职工福利性物资可享受50%;经调查、核实确系因工负伤者,先在场医务室就诊,如需到院外就医,须经医务室医生同意,方可报销医药费;工伤期间,凭指定医院医生的休息证明单,发给基本工资;因工致残及其以上的伤害,由甲、乙双方申报公安局或法院裁决或判决;其它医药费不予报销,病事假期间无工资奖金。协议还对奖惩办法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处,九峰国家森林公园派出所在甲方盖章,罗荣建和***在乙方处签字,罗跃平没有在乙方处签字。
2001年左右,***被调整到楚林绿化中心工作,负责看护苗木。
2007年11月5日,楚林绿化中心向***支付了2007年9月和10月的相关报酬700元,标准为每月350元,***和单位相关负责人在一份“生产部二队九、十月份用工部门临时工工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1日,楚林绿化中心向***支付了2015年承包款4340元,***和楚林绿化中心相关负责人在领款单上签字。
2017年1月18日,楚林绿化中心与***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其场前苗圃,承包时间是2016年1月至12月,承包金额为4555元,被告于2017年初即向***支付了承包费4555元。
2017年5月,楚林绿化中心不再继续聘用***,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一次沟通协商,***首先进行了自述,主要内容为“***1979年到1982年期间到院部护林,后又到污水厂搞治安,搞联防,至2000年院部搬迁,***自此转自林场护苗至2017年元月;1989年还曾到汽水厂(果林厂)工作。***还提出了自己的相关要求,包括派车送回家、未解决问题前不能停电、费用要求七八万元解决问题。”
楚林绿化中心负责人周国清表示“确认***三十年期间的工作贡献,院部及中心班子不否认其贡献;停水停电事宜是其沟通不够,工作不细致导致的,不推诿,不回避;宣传通报整体形势,解决问题势在必行,整件事要看前后形势要求;通报全国及我省高院关于此事的解决意见,是唯一解决此类纠纷的唯一性指导意见。”双方当日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5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沟通协商,***提出了其相关要求,包括“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偿、支付两年失业救济金等”。楚林绿化中心负责人周国清表示“1、按以前(上次5.11)通知的要求,按工龄认定,按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对方(***)不同意;2、谈话持续超过两个小时。”***、周国清等人在一份书面文字稿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11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湖北省林科院、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请求为:1、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250元;2、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克扣工资报酬共计105440元;3、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206.9元;4、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节假日加班工资61069元;5、湖北省林科院向***支付1995年1月1日至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94919.5元;6、九峰试验林场、楚林绿化中心对第1至5项申请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3月7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决书于2018年3月19日向***送达。***收到此裁决书后于2018年3月28日左右到本院立案庭咨询起诉情况,最终未提起诉讼。2018年3月29日,***拟写了一份新的仲裁申请书,将洪山公安局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并于当日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以本案已经处理过为由出具了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8]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于2018年4月2日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到法院起诉是因为他在起诉状上加了洪山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立案工作人员认为与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不符,无法立案,***不懂程序性规定,就到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再次立案。
以上事实,有保安工作证、协议书、生产部二队九、十月份用工部门临时工工款结算单、领款单、劳务承包协议、文字手稿、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程序问题。虽然***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没有就裁决书直接提起诉讼,而是重新申请仲裁,并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综合***整个过程和***两次的诉讼请求而言,***是不服裁决结果的,之所以出现两次申请仲裁是因为多列了一名被告而无法立案并对程序认识错误所致,不因此而剥夺其诉权。***2018年3月19日收到裁决书,2018年4月2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十五天的时限,***是在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怠于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实体问题。本案的基本无争议事实是***确实在湖北省林科院的下属单位工作过,但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明。鉴于湖北省林科院的下属相关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亦不是直接向湖北省林科院提供劳动,而是向下属单位,相关的法律责任亦应由下属单位承担。下属单位已经撤销的,则由湖北省林科院承担。***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即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是在什么期间、向哪个用工主体提供劳动,且此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外观特征;***完成举证责任后,用工主体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用工具体是什么性质,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外观特征,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非劳动关系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虽然主张其1981年即到湖北省林科院下属的九峰试验林场从事护林员工作,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较少,因涉及的问题历时较长,难以调查核实,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依法判定,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依据***提供的现有历史资料,***是1993年在林科院下属的九峰森林公园派出所(此机构已撤销)工作,2001年到楚林绿化中心工作,2015年、2016年与楚林绿化中心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进行承包护林,2017年继续工作至2017年5月,但工作性质不明。
依据上述可以查明的基本事实,***自1993年至2017年5月即持续向湖北省林科院下属单位提供劳动,其中2015年、2016年法律关系性质较为明确,即具有承包性质的劳务关系;其他时间段,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明法律关系属性。由于湖北省林科院下属单位是用工主体,其有责任规范用工,包括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规范报酬发放手续等,但其未提供当时的相关手续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和湖北省林科院下属单位在1993年至2014年期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相关义务。
对于***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25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系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而产生,***当时未主张权利,导致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当时签订过劳动合同,此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对于***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1995年1月1日至今克扣工资报酬共计105440元。***当时的劳动报酬标准应当依据约定,但不应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有差额,用人单位负有补足的责任。
虽然工资发放账册保管在用人单位,但***主张的过往时期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原则上仅负有2年的保管义务,对于实发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举证的“生产部二队九、十月份用工部门临时工工款结算单”,其2007年9月、10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元,2015年按照承包关系确定的标准约为每月360元,1994年至2007年8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工资递增的原则应不超过350元;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平均值确定为每月355元。
依据上述标准,原告在职期间部分年份的实发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负有补足的责任。依据武汉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自2002年1月开始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此时的用工主体为楚林绿化中心,其负有补足责任,逐月核算金额总计56770元。
对于***的第3-5项诉讼请求,即2008年1月1日至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206.9元、1995年1月1日至今节假日加班工资61069元、1995年1月1日至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94919.5元。同上分析,对于出勤情况记录,被告原则上仅负有2年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较晚主张权利导致无法查明其在上述期间是否有休假、加班行为,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于***的此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总计56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林园林绿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