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喜喜仕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4047号
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天名苑金兰轩2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02724F。
法定代表人:罗显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伟,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33号芭蕾雨·碧蓝世界广场F33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4736126C。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松解,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兰晓伟,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松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4270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425.91元(自2016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该数额为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星悦水城项目总体景观概念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原告完成全部方案设计并经被告书面审批通过后支付30%;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后支付30%。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全部文件且已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822700.8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完成并提交了以下设计工作成果:1、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包括整体景观提升改造思路分析、改造策略、景观灯光系统布置、导示系统布点、景观小品布点、绿化提升、水景提升);2、奥特莱斯地块中绿化、水景提升完成从方案至施工图的全过程设计。该部分设计费为12000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的指示下完成并提交了“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成果文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不肯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金额为822700.80元的设计费。因被答辩人未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致使“设计合同”规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1.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设计合同附件一《设计任务书》第三条规定的关于“支路景观设计、景观湖、威尼斯广场、临时绿地”等四项设计任务的设计成果,这证明被答辩人至今未完成设计合同规定的全部方案设计。2.被答辩人虽然已向答辩人提交了“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两项方案设计成果,但至今未依据[2016]总005号《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中的“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的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修订完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两项方案设计。这证明该两项方案设计尚未经答辩人书面审批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面积分别为49877平方米、26299平方米设计面积,合计76176平方米,比设计合同规定的高尔夫大道面积15000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面积8000平方米,分别多34877平方米、18299平方米,合计多出53176平方米。但被答辩人在设计过程中,未告知答辩人设计面积大幅增加的情况,也未按上述要求对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方案设计修改完善。如按该方案施工,答辩人投资成本将大幅增加,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动工,极大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设计合同16.4条款“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超出甲方要求的指标或限额设计要求(如有),导致工程建设增加成本,乙方同意无偿修改设计以符合成本限额,并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如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及相关合同规定,被答辩人应就此承担修改完善相关设计方案、违约赔偿等责任。3.[2016]总005号《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明确说明,被答辩人需根据“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的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修订完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等两项方案设计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设计,但被答辩人在未修订完善上述两项方案设计且未得到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即着手制作并自认为已完成上述两项设计的施工图。这两项设计的施工图不能得到答辩人确认。(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金额为120000元的设计费。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奥特莱斯景观提升设计及宠物广场、婚庆广场设计”的设计任务、费用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设计成果经答辩人审批确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被答辩人尚有大部分合同规定设计任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却要求并自认为提供了合同规定范围外的设计任务,这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答辩人应当为其逾期提交合格设计成果及资料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三、被答辩人作为设计人,理应继续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继续履约。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三次投标报价》、《报价说明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原告的投标报价为18元/平方米;
2.《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规划面积图,拟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明确了工程量、价款、支付进度等;
3.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景观概念设计成果文件电子邮件送达的网页截图和《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将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发送至被告,且已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
4.与甲方项目代表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并向原告发送开始施工图设计的指令;
5.佛山星悦水城施工图成果文件电子邮件送达的网页截图和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与高尔夫大道施工图的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成果并已提交给被告确认,被告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
6.报价函和请款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设计费;
7.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与高尔夫大道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和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整体提升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成果,拟证明方案设计阶段成果、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整体提升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均已完成;
8.被告发送给原告审图意见的电子邮件截图、中央景观大道图纸审图意见、高尔夫大道景观图纸审图意见、景观大道和高尔夫大道景观设计给排水审图意见,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进行了审图且已实质性认可了图纸;
9.公证书和奥特莱斯地块整体提升方案设计成果,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将涉案工程概念设计阶段的成果发送至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将根据被告审图意见修改过的施工图发送给被告,奥特莱斯地块整体提升方案设计成果已完成;
10.确认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提供的方案图并对方案图予以认可,指令原告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
11.方案图,拟证明被告接受了方案图原告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
12.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
13.被告(项目代表张炎华)发送给原告《方案确认函》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进行了认可;
14.原告发送给被告《关于威尼斯广场及羊角村的规划建议》和被告发送给原告对此回复内容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指令原告先完成高尔夫大道和景观大道的设计,其他项目(威尼斯广场、羊角村等)暂时不需深入,而非原告拖延完成;
15.被告关于《佛山市三水区奥特莱斯景观提升方案》回复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已接收到原告提交的该邮件,且基本认可该方案;
16.原告发送给被告《奥特莱斯景观提升方案——报价函》的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已接收到原告提交的《报价函》。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设计范围图,拟证明原告应该依约完成支路景观通道、景观湖、临时绿地、威尼斯广场的设计规划;
2.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应当修改完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的设计后再进行下一步设计。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次投标报价》和《报价说明函》,对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以1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报价。同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概况、设计服务内容、设计进度、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责任及权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设计费用部分约定“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1076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计算。”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付费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工作启动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时间为乙方完成全部方案设计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0%,付费时间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后2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25%,付费时间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全部施工配合后2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5%,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并经甲方确认已处理完设计遗留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本项目中的通信联系人,包括姓名、地址、电子邮箱和手机号码,被告联系人为张炎华,电子邮箱yan×××@hcgchina.cn。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高尔夫大道景观设计面积48977平方米,温泉和羊角村规划面积75143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景观规划面积26299平方米,奥特莱斯景观提升面积42462平方米。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jin×××@hcgchina.cn邮箱发送附件为《2016.06.08高尔夫大道绿化施工图》、《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景观概念设计2016.06.08》的电子邮件。6月14日,被告发出《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内容为“关于高尔夫大道及中央景观大道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事宜,贵司需根据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的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修改完善后再进行下一步设计。”并备注此为高尔夫大道及中央景观大道方案成果确认,下一轮设计阶段为施工图阶段。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佛山星悦水城高尔夫、中央景观大道施工图审图意见》。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张炎华电子邮箱对设计图作了多次沟通。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函》,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和设计费事宜,为:1、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设计费用80000元;2、奥特莱斯地块其中绿化、水景提升完成从方案至施工图的全过程设计,设计费用为4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张炎华电子邮箱发送《20160804佛山星悦水城施工图》。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主张被告支付高尔夫大道(49877平方米)和中央景观大道(26299平方米)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总额的30%+30%,即822700.8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动工实施兴建。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建筑景观智能系统软件、新型园林景观灌溉装置、建筑屋顶雨水收集利用装置、墙体景观装饰结构、多功能园林景观铺装结构、屋顶绿化种植结构的研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文件,并已通过有效方式发送给被告并已经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阶段的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根据其“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与原告所提供之张炎华的邮件内容不符,且原告是在被告确认设计方案后才进行下一步即施工图的设计,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面积进行设计,致使被告投资成本将大幅增加。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星悦水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在设计费用部分作出了“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1076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计算”的约定,原告方案设计的面积虽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但综观双方就方案设计的往来沟通邮件,并无体现被告对该点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根据设计方案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两阶段设计费(49877平方米+26299平方米)×18元/平方米×(30%+30%)=822700.8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和奥特莱斯地块中绿化、水景提升两部分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合共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协议就该部分设计内容、设计费用作出约定,原告所提出120000元设计费之主张,仅有其主张而未获被告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与张炎华在电子邮件中就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的设计有过交流,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上述设计方案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设计方案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且已根据设计方案作出施工图并将该部分施工图送达至被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就该部分的答辩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设计费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设计费822700.80元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22700.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