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7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松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显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伟,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喜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莱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喜喜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喜喜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奥特莱斯公司与喜喜仕公司已就《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终止事宜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奥特莱斯公司与喜喜仕公司已就涉案设计费的支付方式、金额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喜喜仕公司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822700.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8.2.1款、第8.2.2款的约定,第二次、第三次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为:喜喜仕公司完成全部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交底并经奥特莱斯公司书面审批通过;喜喜仕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在喜喜仕公司未完成《设计合同》附件一《设计任务书》第三条约定的“支路景观通道、景观湖、威尼斯广场、临时绿地”等全部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交底、已提交的部分设计成果未经奥特莱斯公司书面审批通过且喜喜仕公司未提供合法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喜喜仕公司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822700.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设计面积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涉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喜喜仕公司未提及其所做设计的设计面积是多少,其交付的设计资料也未显示设计面积,直到要求付款时,喜喜仕公司才提出其设计成果的设计面积为76176平方米(即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面积分别为49877平方米、26299平方米,比设计合同约定的高尔夫大道面积15000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面积8000平方米分别多34877平方米、18299平方米,合计多出53176平方米),但是喜喜仕公司未提供上述设计面积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相关资料,且未对设计面积及其范围超过合同约定做出说明及提供文件支持。涉案工程也因此未能实施。2.《规划面积图》不是《设计合同》附件二,也从未得到过奥特莱斯公司确认,因而不能作为设计面积、设计范围认定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规划面积图》是《设计合同》附件二”的认定明显错误。《设计合同》第24.3条明确约定,附件二为《星xx城景观大道、广场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乙方设计人员名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喜喜仕公司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奥特莱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喜喜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喜喜仕公司辩称,喜喜仕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将发票及《终止合同协议》寄给奥特莱斯公司,但奥特莱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由于多次向奥特莱斯公司催收设计费无果,已发函解除该《终止合同协议》。而且《终止合同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至今没有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喜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特莱斯公司向喜喜仕公司支付设计费942700.80元;2.判令奥特莱斯公司向喜喜仕公司支付利息35425.91元(自2016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该数额为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奥特莱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喜喜仕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出具《三次投标报价》和《报价说明函》,对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以1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报价。同年5月10日,喜喜仕公司、奥特莱斯公司签订《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概况、设计服务内容、设计进度、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责任及权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设计费用部分约定“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1076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计算。”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付费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工作启动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时间为乙方完成全部方案设计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0%,付费时间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施工图设计交底后2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25%,付费时间为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全部施工配合后2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5%,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并经甲方确认已处理完设计遗留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本项目中的通信联系人,包括姓名、地址、电子邮箱和手机号码,奥特莱斯公司联系人为张某华,电子邮箱yan×××@hcgchina.cn。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高尔夫大道景观设计面积48977平方米,温泉和羊角村规划面积75143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景观规划面积26299平方米,奥特莱斯景观提升面积42462平方米。2016年6月12日,喜喜仕公司向jin×××@hcgchina.cn邮箱发送附件为《2016.06.08高尔夫大道绿化施工图》、《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景观概念设计2016.06.08》的电子邮件。6月14日,奥特莱斯公司发出《方案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内容为“关于高尔夫大道及中央景观大道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事宜,贵司需根据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的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修改完善后再进行下一步设计。”并备注此为高尔夫大道及中央景观大道方案成果确认,下一轮设计阶段为施工图阶段。7月11日,奥特莱斯公司向喜喜仕公司发出《佛山星xx城高尔夫、中央景观大道施工图审图意见》。在这期间,喜喜仕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通过张某华电子邮箱对设计图作了多次沟通。2016年8月28日,喜喜仕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发出《报价函》,申请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和设计费事宜,为:1.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设计费用80000元;2.奥特莱斯地块其中绿化、水景提升完成从方案至施工图的全过程设计,设计费用为40000元。2016年9月6日,喜喜仕公司向张某华电子邮箱发送《20160804佛山星xx城施工图》。2016年11月21日,喜喜仕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发出《请款函》,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高尔夫大道(49877平方米)和中央景观大道(26299平方米)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总额的30%+30%,即822700.8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动工实施兴建。
另查明,喜喜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景观设计,建筑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建筑景观智能系统软件、新型园林景观灌溉装置、建筑屋顶雨水收集利用装置、墙体景观装饰结构、多功能园林景观铺装结构、屋顶绿化种植结构的研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喜喜仕公司、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喜喜仕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文件,并已通过有效方式发送给奥特莱斯公司并已经奥特莱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故喜喜仕公司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两阶段的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喜喜仕公司没有根据其“2016年6月13日方案汇报要点及各领导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得到奥特莱斯公司的确认,与喜喜仕公司所提供之张某华的邮件内容不符,且喜喜仕公司是在奥特莱斯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才进行下一步即施工图的设计,故对奥特莱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喜喜仕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高尔夫大道、中央景观大道面积进行设计,致使奥特莱斯公司投资成本将大幅增加。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在设计费用部分作出了“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1076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计算”的约定,喜喜仕公司方案设计的面积虽超出了合同约定面积,但综观双方就方案设计的往来沟通邮件,并无体现奥特莱斯公司对该点提出异议,喜喜仕公司在奥特莱斯公司的指示下根据设计方案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并无不当。综上,奥特莱斯公司应向喜喜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两阶段设计费(49877平方米+26299平方米)×18元/平方米×(30%+30%)=822700.80元。
喜喜仕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设计和奥特莱斯地块中绿化、水景提升两部分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合共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协议就该部分设计内容、设计费用作出约定,喜喜仕公司所提出120000元设计费之主张,仅有其主张而未获奥特莱斯公司认可;其次,从喜喜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喜喜仕公司与张某华在电子邮件中就奥特莱斯地块景观提升整体方案的设计有过交流,但不能就此认定喜喜仕公司上述设计方案得到了奥特莱斯公司的确认,喜喜仕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设计方案得到奥特莱斯公司的最终确认且已根据设计方案作出施工图并将该部分施工图送达至奥特莱斯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奥特莱斯公司就该部分的答辩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对于喜喜仕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喜喜仕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设计费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奥特莱斯公司应自喜喜仕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设计费822700.80元的利息,喜喜仕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奥特莱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喜仕公司支付设计费822700.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喜喜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1元,由喜喜仕公司负担661元,奥特莱斯公司负担6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奥特莱斯公司提交了《佛山星xx城景观大道、公共绿地及威尼斯广场景观设计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各一份;喜喜仕公司提交了催款函及该函的邮件发送记录、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喜喜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奥特莱斯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于诉讼前曾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以了结双方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奥特莱斯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该份证据,故本院对喜喜仕公司关于该份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判决除认定“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高尔夫大道景观设计面积48977平方米,温泉和羊角村规划面积75143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景观规划面积26299平方米,奥特莱斯景观提升面积42462平方米”的依据不足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设计费822700.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中,喜喜仕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审图意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文件,并已通过邮件发送给奥特莱斯公司且经过奥特莱斯公司邮件确认。经审查,奥特莱斯公司对喜喜仕公司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且从奥特莱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双方曾订立的《终止合同协议》内容来看,可以印证喜喜仕公司已经完成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提交设计文件的事实,奥特莱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阶段设计费。至于设计费数额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高尔夫大道景观设计面积48977平方米,温泉和羊角村规划面积75143平方米,中央景观大道景观规划面积26299平方米,奥特莱斯景观提升面积42462平方米”的依据不足,但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实际设计面积与原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鉴于喜喜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在奥特莱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喜喜仕公司主张的高尔夫大道和中央景观大道的设计费822700.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奥特莱斯公司拖欠设计费,造成喜喜仕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奥特莱斯公司自喜喜仕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的利息,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笑尘
审判员 钱 伟
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