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汉唐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汉唐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与水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2035号
原告:西安汉唐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611室。
法定代表人:严新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金鹏,系局长。
原告西安汉唐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7000元;2、判令被告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669.88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戈壁农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编制,由被告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原告向被告递交评审稿六个月后,被告如不组织验收或评审,视为验收通过。合同款项共计87000元,第一笔款30000元于交付初稿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款57000元于最终评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8年6月底将评审文本交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既不组织评审,也不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双方的主要义务,原告为被告的农业项目编制发展规划,首款30000元于交付初稿后7个工作日支付,尾款57000元于最终评审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向被告递交评审稿六个月后,被告如不组织验收或评审,视为验收通过。证据二:《阿克塞哈塞克族自治县戈壁农牧业发展规划(2018-2022)》,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戈壁农牧业发展规划文本。证据三:邮寄凭证、电子版发送记录,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被告不组织评审,早已超过六个月,应视为评审通过。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评审和付款,被告既不组织评审,又不付款,视为评审通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牧林局就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戈壁农业发展规划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完成规划文初稿,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费用总计87000元,合同第6.2项目款支付方式:(1)第一笔款,交付初稿后,七个工作日支付30000元;(2)第二笔款,最终评审通过后,(初稿提供后,按照被告修改意见完善,三个月后上评审会。如不组织评审会,视为评审通过)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7000元。合同另行约定,原告递交评审稿六个月后,被告如不组织验收或评审,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约定蔡某某为被告方负责人,原告方负责人为王某某。
初稿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初稿邮寄给原告方负责人王某某,再由王某某转交给蔡某某。2019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以QQ对话形式将规划文本修改稿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蔡某某,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初稿及修改稿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也未组织评审。
另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牧林局更名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初稿及修改稿,但被告并按约定支付款项,也未组织评审。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在初稿提供后,按被告意见进行修改,三个月后上审评,如不组织评审会,视为评审通过。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交付了修改稿,被告未进行评审,按照合同第6.2.(2)项之规定,2019年11月29日应视为验收通过之日。在终评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合同款项即8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0元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支付原告西安汉唐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款项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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