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张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78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主要负责人:胡庆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县,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第四层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899X9。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芹、张凤娇,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张县、***、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陈建彬,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7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23975元;2、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县、***、融景公司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8时许,案外人孙志宏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与张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并且案外人孙志宏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志宏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张县与***各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孙志宏于2017年1月16日为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298.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本起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核算车辆损失共25555元,拖车费420元,共计2***75元,随后进行车辆维修。2017年9月20日,孙志宏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审核后同意出险,为此垫付了车辆损失费用和拖车费共2***7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孙志宏对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案涉闽D×××××号车辆确在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起事故中的伤者汪红、张县、死者邓瑞玲家属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的总额不应超过保额。第二,本案张县和***应按同等责任各对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损失、各自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第三,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求计算错误。本起事故中张县未对其拥有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张县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正确计算方式为(2***75-4000)*50%+2000=12987.5元,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不超过该金额范围内在保险合同项下理赔。第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
张县、***未作答辩。
融景公司庭后辩称,融景公司系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公司一个施工班组的儿子,事发当日***向公司借用车辆,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8时36分许,***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中间车道行驶至金旸新型材料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张县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前滑行时碰撞从翁角路北侧金旸公司驶出欲进入机动车道的由孙志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县、摩托车乘客王洪受伤,摩托车乘客邓瑞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县负同等责任,孙志宏、王洪、邓瑞玲不负责任。事故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拖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25555元。
案外人孙志宏就其名下的闽D×××××号车辆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298.8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7年12月18日,孙志宏就闽D×××××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交通费420元、车辆维修费25555元,共计2***75元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并签订《权益转让书》载明:孙志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将授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以孙志宏名义就本次事故向全责方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协助。2017年12月29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孙志宏支付保险理赔款2***75元。
再查明,闽D×××××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融景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8)闽0203民初9843号案件(张县与***、融景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邓呈兆、许定兰、汪红、孙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确认闽D×××××号车辆系其向融景公司所借。另,闽D×××××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张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县与***各承担50%的责任,孙志宏不承担责任,因此孙志宏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25555元的损失,张县、***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赔偿12987.5元。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先行向孙志宏支付闽D×××××号车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对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有权向张县、***主张2***75元的债权。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融景公司与***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融景公司对于此次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融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闽D×××××号汽车在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付12987.5元;
二、张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付12987.5元;
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12元,由张县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蔓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