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9435号
原告:**,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何若冰,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第四层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899X9。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
被告:张县,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孙志宏,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主要负责人:胡庆游。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县、孙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8)闽0203民初9843号案件均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依法有必要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闽0203民初984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