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4495号
原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第四层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899X9。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格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观音山海滨旅游休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031378。
法定代表人:刘凯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与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东、沈格致,被告巨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巨鹏飞公司向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融景公司与巨鹏飞公司签订《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水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巨鹏飞公司将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水公园二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发包给融景公司承建。双方约定讼争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为243.17万元(优惠价235万元,优惠幅度3.3%,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优惠3.3%后为最终结算价),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讼争合同签订后,融景公司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讼争工程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26日保修期满并完成移交。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讼争工程总价为3254575元。巨鹏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巨鹏飞公司仅向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500元,尚欠工程款256075元未付。在此期间,融景公司多次催款,巨鹏飞公司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巨鹏飞公司辩称,一、讼争工程并未全部履行验收程序,融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巨鹏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履行质保义务对应工程的质保金。2012年7月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实则为讼争工程中的一项绿化景观工程,而全部工程为一、二期绿化工程、二期B、C、D区铺装、给排水工程、构筑物、小品等工程。该项绿化景观工程组织验收时,巨鹏飞公司提出多处需整改问题,后融景公司进行返工整改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绿化景观工程的项目移交。但除绿化景观工程外,双方对于剩余工程并未组织验收,剩余工程并未进入质保程序,融景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
二、融景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和金额有误,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巨鹏飞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并无主观违约的恶意,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融景公司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时间节点是绿化景观工程的验收单所指的落款时间,并非全部工程的验收时间。另外,在双方未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的前提下,巨鹏飞公司已依约向融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超过90%,巨鹏飞公司未存在违约情形,并且巨鹏飞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对工程质量有异议,而双方对质量问题、有无验收等问题存在争议,巨鹏飞公司并无违约的主观恶意,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三、融景公司存在工程逾期交付情形,巨鹏飞公司保留追索融景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讼争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仅于2012年7月4日组织验收其中一项工程即绿化景观工程,剩余工程自始因质量问题未组织验收。融景公司逾期完工已成既定事实,巨鹏飞公司保留依据合同约定向融景公司主张因逾期完工给巨鹏飞公司造成损失及违约金的权利。
综上,融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扣除前述费用及巨鹏飞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巨鹏飞公司仅需另行支付93346.25元,请法院依法驳回融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1日,巨鹏飞公司与融景公司签订《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水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巨鹏飞公司将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水公园二期”景观工程发包给融景公司施工;项目内容包括一、二期绿化工程、二期B、C、D区铺装、给排水工程、构筑物、小品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预算总价暂定为243.17万元(优惠价235万元,优惠幅度3.3%,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并优惠3.3%后为最终结算价)。
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讼争合同约定:(1)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2)发包人在接到进度款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经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3)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额为当期发包人审定的进度款的85%。预付款在支付进度款时分两次扣回。(4)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证明,发包人在接到竣工验收证明后3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5)工程竣工决算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决算材料,发包人在接到决算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决算审核结果出来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关于工程竣工及竣工资料,讼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符合相应条件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报告并要求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组织设计单位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后3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验收不通过,应由承包人进行整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未组织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的,从第11日可以认为验收已经通过。
讼争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书”约定:讼争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景观工程、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一年,自项目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的次日起算,若项目移交给发包人时还存在质量问题,则自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
讼争合同签订后,巨鹏飞公司还将与讼争工程相关的其他工程发包给融景公司施工。
2012年7月4日,巨鹏飞公司与融景公司签署《水公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
2013年6月26日,巨鹏飞公司与融景公司签署《移交协议书》,确认讼争工程绿化养护期已满,现场苗木情况基本满足合同要求,已达到移交条件,融景公司将讼争工程及附属设施移交巨鹏飞公司,由巨鹏飞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
2014年1月23日,巨鹏飞公司与融景公司签署《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景观工程(水公园二期)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确认讼争工程(含增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254575元。
巨鹏飞公司已向融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98500元,其中2012年4月9日支付705000元,2012年5月8日支付5060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5875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50000元。
2017年11月14日,融景公司委托律师向巨鹏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巨鹏飞公司向融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075元。
本院认为,巨鹏飞公司与融景公司签订的《厦门市“观音山狂欢海岸一品牌游乐园水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署《水公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虽然巨鹏飞公司否认对讼争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结合讼争工程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署《移交协议书》、融景公司将讼争工程及附属设施移交巨鹏飞公司等情况,本院认定讼争工程已于2012年7月4日全部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于2013年7月4日届满。因质保期届满时双方尚未决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决算情况,本院认定巨鹏飞公司应于2012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2115000元(讼争工程合同价的90%),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巨鹏飞公司已向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5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56075元。因巨鹏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融景公司诉请巨鹏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31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计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56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406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5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巨鹏飞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融景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向融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1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计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56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406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5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0元,由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晨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