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28号东5F-5H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融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融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在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首先,融景公司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提交的所谓发工资的人并非代表融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支付工资系个人行为。且除了李明水、庄林辉、柳景刚、郑炳龙有向***转账之外,还有一个叫黄秀端的人也会定期给***转账。由此进一步说明***行业的特殊性,从事该行业的工人都在几个圈子中流动,***并非只在融景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其次,融景公司并未直接对***进行管理。***的工作和管理均是由包工头负责。所以,融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与庄林辉、柳景刚等人存在劳务关系。
庄林辉、柳景刚等人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所在的项目均是由庄林辉和柳景刚进行内部承包的,***是庄林辉和柳景刚雇佣的雇员。根据【2017】96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以其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不予支持。”***实际上是庄林辉、柳景刚等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这些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融景公司的员工。为实现个人承包合同的效力,庄林辉、柳景刚等人的社保都会挂靠在融景公司名下,以员工内部承包的形式来体现,双方都有签订承包协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与融景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共计13000元;3.融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5500*8);4.***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费都应由融景公司给***补缴纳,8年社保费按工资20%计算共109440元;5.融景公司替***补缴住房公积金19200元(200*96)。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融景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水车的司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社保缴交情况:未缴交。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5月30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5月14日。
七、仲裁请求:1.确认***于2020年5月30日与融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3.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4.融景公司补缴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融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八、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3-1号、【2020】第149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融景公司为李明水缴纳了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的社保,为郑炳龙缴纳了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的社保,为庄林辉缴纳了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的社保,为柳景刚缴纳了2018年7月起至2020年9月的社保。
2.2016年12月起,郑炳龙为融景公司的股东、监事。
3.***驾驶的闽DC××××号车辆归融景公司所有。
4.2016年9月12日,融景公司在***提交的《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现有***同志在我单位任职,月平均工资2000元。”
5.2017年12月26日,***驾驶融景公司所有的闽DC××××号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融景公司在出具给湖里交警大队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兹有我单位车辆管理员***到贵处处理我公司车辆闽DC××××的交通违法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融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驾驶的车辆为融景公司所有,其从事的工作为融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通过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发放。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融景公司有为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缴纳社会保险。郑炳龙还是融景公司的股东。***有理由相信李明水等人是代表融景公司发放工资。融景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也确认***为其员工。融景公司抗辩其与李明水等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系李明水等人雇佣的人员,与社保缴费记录体现的内容不符。融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明水等人挂靠融景公司缴费社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明水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已将内部承包关系告知***,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融景公司为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缴纳社保的期间以及郑炳龙作为融景公司股东的期间只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佐证,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因此,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向***的部分付款在融景公司为其投保或者郑炳龙成为融景公司的股东之前,并不能当然证明他们的付款系个人行为,而与融景公司无关。综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与融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并无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融景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与融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对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2020年4月、5月的工资,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11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融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景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如前所述,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融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依法应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11000元。三、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四、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融景公司提交郑炳龙社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郑炳龙在2015年10月之前向***支付工资,该期间郑炳龙并非融景公司的员工,与融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起郑炳龙才有在融景公司挂靠缴交社保,此前郑炳龙是在其他公司挂靠社保,并向***支付工资,与融景公司都没有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融景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涉嫌偷税漏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融景公司为郑炳龙缴交社保的情况不足以说明融景公司与郑炳龙系挂靠或承包关系。
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融景公司提出:1.对一审查明事实第一至五点都有异议,融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岗位、入职时间;2.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作为水车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融景公司所有,所从事的工作明显为融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融景公司对外出具的相关证明也确认***为其员工。***的工资虽通过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发放,但一审已查明融景公司长期为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缴纳社会保险,郑炳龙还具有融景公司的股东、监事身份,***主张李明水等人是代表融景公司发放工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融景公司仅以***工资由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发放为由主张***是受雇于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理由不足。融景公司主张与李明水、郑炳龙等人是承包关系或挂靠经营关系,均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与融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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