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靎来泉、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85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28号东5F-5H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融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融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融景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5500元、5月的工资5500元以及加班费2000元,共计13000元;3.判决融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5500*8=44000);4.判决***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费都是应由融景公司给***补缴纳8年社保费按照工资20%共109440元;5.判决补缴住房公积金19200元(200*96)。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融景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水车的司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社保缴交情况:未缴交。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5月30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5月14日。
七、仲裁请求:1.确认***于2020年5月30日与融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3.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4.融景公司补缴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融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八、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3-1号、【2020】第149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融景公司为李明水缴纳了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的社保,为郑炳龙缴纳了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的社保,为庄林辉缴纳了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的社保,为柳景刚缴纳了2018年7月起至2020年9月的社保。
2.2016年12月起,郑炳龙为融景公司的股东、监事。
3.***驾驶的闽DC××××号车辆归融景公司所有。
4.2016年9月12日,融景公司在***提交的《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现有***同志在我单位任职,月平均工资2000元。”
5.2017年12月26日,***驾驶融景公司所有的闽DC××××号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融景公司在出具给湖里交警大队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兹有我单位车辆管理员***到贵处处理我公司车辆闽DC××××的交通违法事宜。”
争点分析
一、***与融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融景公司,工作岗位为开水车的司机。入职时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500元。融景公司通过其员工李明水、郑炳龙、庄林辉等人向***支付工资。***于2020年5月30日离职。
融景公司抗辩:融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是断档的。另外,李明水、郑炳龙、庄林辉等人向融景公司承包园林工程,其社保挂靠在融景公司,以员工内部承包的形式体现。他们并非融景公司的员工,并非代表融景公司向***支付工资。***实际上是这些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他们存在劳务关系,并非融景公司的员工。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驾驶的车辆为融景公司所有,其从事的工作为融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通过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发放。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融景公司有为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缴纳社会保险。郑炳龙还是融景公司的股东。***有理由相信李明水等人是代表融景公司发放工资。融景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也确认***为其员工。融景公司抗辩其与李明水等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系李明水等人雇佣的人员,与社保缴费记录体现的内容不符。融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明水等人挂靠融景公司缴费社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明水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已将内部承包关系告知***,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融景公司为李明水、郑炳龙等人缴纳社保的期间以及郑炳龙作为融景公司股东的期间只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佐证,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因此,李明水、郑炳龙等人向***的部分付款在融景公司为其投保或者郑炳龙成为融景公司的股东之前,并不能当然证明他们的付款系个人行为,而与融景公司无关。综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与融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并无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融景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加班费
***主张融景公司拖欠2020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加班费合计13000元。
融景公司抗辩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以及加班费。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如前所述,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与融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对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2020年4月、5月的工资,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融景公司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融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融景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融景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融景公司抗辩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如前所述,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融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融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融景公司依法应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11000元。
三、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
四、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