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张县与***、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843号
原告:张县,男,199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超,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呈兆,男,197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定兰,女,196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红,女,199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何若冰,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8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格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第四层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899X9。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法定代表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宏,男,1977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法定代表人:胡庆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县、第三人邓呈兆、许定兰、第三人汪红与被告***、厦门市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孙志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超,第三人邓呈兆、许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第三人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格致,被告融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景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张县损失119558元,先行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融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8时36分许,***驾闽D×××××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角路由东向西方向中间车道行驶至金旸新型材料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汪红邓某玲)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前滑行时碰撞从翁角路北侧金旸公司驶出欲进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孙志宏驾驶闽D×××××1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县、摩托车乘客汪红受伤、摩托车乘邓某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张县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家人专职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上段骨折、以及全身多处挫裂伤,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县、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孙志宏无责,摩托车乘邓某玲、汪红无责。
***辩称,一、张县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应做适当调整。1、误工费,张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4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为21天(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合计应为110天,误工费应为145元/天×110天=15950元。2、护理费,张县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汪红受伤住院21天,合计护理费应为147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县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有需要加强营养或类似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恳请依法予以调整。4、后续植骨手术及取内固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县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植骨手术及取内固定费用29000元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县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张县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张县应向其返还,为免诉累,请求该代垫款项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支付,并直接从其应向被***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融景公司辩称,融景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是被告融景公司的员工,经由融景公司的员工把案涉车辆借用给***驾驶。融景公司闽D×××××7号车辆所有人,2017年9月20日,***因个人事务向融景公司借闽D×××××7号车辆。融景公司确认***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质,且车辆并无缺陷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借予***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仅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闽D×××××号车辆并不存在技术缺陷,***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情形,融景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承保闽D×××××号汽车交强险及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非医保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各受者之间应当对于交强险进行分配,其中包含闽D×××××号无责方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50%,张县及第三人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按照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求损失过高,应予调整:张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0722.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5630.7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异议;营养费,未达伤残,无加强营养建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主张过高,应予降低按不超过100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无任何医嘱及鉴定说明需要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及发生数额;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考虑张县年龄较小,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因张县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农牧林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90天为宜,退一步讲,依据医嘱院外休息为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21天,误工期不超过111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酌情支持按合理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
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孙志宏在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法院查明孙志宏及涉案车辆闽D×××××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的前提下,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法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孙志宏在本案中事故中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商业三者险无需承担理赔义务,赔偿款项应在邓呈兆、许定兰、汪红三人中进行分配。根据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与孙志宏的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志宏所驾驶的车辆闽D×××××在事故中受损,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已依约理赔车损25975元,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已依法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案号(2018)闽0203民初9789号,贵院在判决时应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预留。
邓呈兆、许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效赔付),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邓呈兆、许定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6597.2元;3、张县、***、融景公司对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8时36分许,***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角路由东向西方向中间车道行驶至金旸新型材料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张县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汪红及邓某)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前滑行时碰撞从翁角路北侧金旸公司驶出欲进入机动车道的由孙志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县、摩托车乘客汪红受伤、摩托车乘客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县、***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邓某无责。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融景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孙志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后,受害人邓某的亲属到厦门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
张县辩称,系好意载死者、伤者,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意依法承担。
***辩称,一、邓呈兆、许定兰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做适当调整: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邓呈兆、许定兰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交通费应为770元。2、误工费,邓呈兆、许定兰未举证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且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人数过多,建议误工费按按农林牧渔标准,依法予以调整。3、住宿费,邓呈兆、许定兰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案丧葬费应为5768×6=34608元。邓呈兆、许定兰主张的收尸费、车费、卫生处理费、殡仪馆服务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计算。5、精神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调整。二、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邓呈兆、许定兰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邓呈兆、许定兰应向其返还,为免诉累,请求该代垫款项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支付,并直接从其应向邓呈兆、许定兰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融景公司辩称,同对张县诉求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同对张县答辩意见,另诉求损失过高,应予调整:死亡赔偿金409200元无异议;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为760元,即便酌情支持,按照原告2人每人5天每天10元计算,及往返一趟老家镇雄来厦门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记载,镇雄往泉州费用为380元,再加上泉州往厦门34元费用,单趟单人费用应为414元,因此即便酌情支持为1756元(2人×5天×10元/天+2人×(380+34)×2趟);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酌情支持按2人每人5天每天110元计算为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了,主张过高,应当考虑各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确定,酌情按25000元计算为宜,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损;住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计算无依据,且明显过高;丧葬费,应为34608元(5768元/月×6月),有关火华费用等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43-344页相关意见,丧葬费属于固定标准赔偿,凡整理遗容、火化、运尸、尸体冷藏停放等各类费用均属于丧葬费性质,故其余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同对张县诉求答辩意见。
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汪红经济损失151913.32元,先行由张县、孙志宏、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融景公司、张县、孙志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中间车道行驶至金旸新型材料公司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张县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无牌摩托车往前滑行碰撞从翁角路北侧金旸公司驶出欲进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孙志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县及摩托车乘客汪红受伤、摩托车乘客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县、***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孙志宏、乘客汪红、受害人邓某不负责责任。汪红受伤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6-9前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前胸璧浅表擦挫伤,肝挫伤,面部、双下肢多处浅表擦挫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为此汪红所花费医疗费致使经济收到损失。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
***辩称,一、汪红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应做适当调整。1、误工费,汪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4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合计应为30450元。2、护理费,汪红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基数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同时,并未有证据证明汪红住院期间需要两个陪护人员,且住院期间明显有更好的医护条件,无需提供2个陪护人员,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并未要求2人陪护,因此汪红护理费合计应为9170元(70元/天×131天=9170)。3、营养费,汪红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恳请依法予以调整。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汪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5、后续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中对于”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并不明确,汪红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汪红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款项,汪红应向其返还,为免诉累,请求该代垫款项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支付,并直接从其应向汪红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融景公司辩称,同对张县诉求答辩意见。
张县辩称,好意载死者、伤者,张县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意依法承担。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同对张县答辩意见,另诉求损失过高,应予调整: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2285.7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9874.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偏长,按30天计算为宜,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未达伤残,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主张过高,应予降低按不超过100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退一步讲,医嘱建议费用为8000至10000元,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即便应高不超过900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住院期间30天,以每天70元计算,主张150元每天无依据。依据汪红伤情及经过的治疗,出院后汪红可自行完成部分生活,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期限为30天为宜,依汪红伤情整治疗过程无需二人护理,医嘱建议明显不合理;误工费,考虑汪红年龄较小,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因汪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农牧林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90天为宜,医嘱明显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酌情支持按合理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
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同对张县诉求答辩意见。
孙志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角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张县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前滑行时碰撞从翁角路北侧金旸公司驶出欲进入机动车道的由孙志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县、摩托车乘客汪红受伤、摩托车乘客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县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志宏、汪红、邓某不负事故责任。
张县伤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21天。邓某伤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红伤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41天。
闽D×××××号车辆登记于融景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闽D×××××号车辆登记于孙志宏名下,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已垫付邓呈兆、许定兰25000元、张县14400元、汪红43000元。
庭审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确认张县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5630.79元,汪红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9874.3元,***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各方确认,张县误工期111天;汪红误工期120天、总护理期60天、总护理期60天、院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张县、邓呈兆、许定兰、汪红同意在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超过应承担责任金额的垫付款。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邓某死亡及张县、汪红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融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张县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邓某死亡及汪红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系好意搭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张县的责任比例为50%。孙志宏虽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张县、邓呈兆、许定兰、汪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张县邓呈兆、许定兰汪红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金额计算公式/方法金额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用医疗费40722发票-52285.7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各方确认4100100元/天×41天
营养费0无医嘱、未致残3000医嘱、酌定
后续治疗费0无医嘱、无鉴定9000医嘱、酌定
小计42822-68385.7-
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0发票不明--
精神损害抚慰金0未致残50000(张县、***各承担25000元)酌定0未致残,不予支持
交通费210各方确认30001000元/人×3人430各方确认
伤残/死亡赔偿金-40920020460元/年×20年-
护理费147070元/天×21天-353570元/天×41天+70元/天×19天×50%
误工费16095145元/天×111天2175145元/人/天×3人×5天17400145元/天×120天
住宿费-5250350元/人/天×3人×5天-
丧葬费377286288元/月×6
小计17775-507353-21365-
计算说明张县、邓呈兆、许定兰、汪红均未提供收入情况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45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案系外地办丧路途相对遥远,处理后事以三人五天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按每人1000元计算;参照厦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50元/天计算住宿费;-
在上述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孙志宏、张县的责任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参与交强险分配损失金额***的赔付孙志宏的赔付张县的赔付
交强险赔付商业险赔付自行赔付无责交强险赔付
张县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77753749.336825.370374.93-
医疗费用37191.21(扣除非医保)3886.1216458.245630.79(非医保)388.61
邓呈兆、许定兰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82353(扣除精损25000)101744.09(精损25000优先承担)185217.25010174.4125000(精损)+185217.25
医疗费用000000
汪红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13654506.588203.880450.668203.88
医疗费用58511.4(扣除非医保)6113.8825893.079874.3(非医保)611.3925893.07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县30919.06元、邓呈兆、许定兰286961.34元、赔偿汪红44717.41元,***赔偿张县5630.79元、汪红9874.3元,抵扣垫付款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张县各项损失22149.85元、邓呈兆、许定兰各项损失261961.34元、赔偿汪红各项损失11591.71元、支付***66894.91元。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县763.54元、邓呈兆、许定兰10174.41元、汪红1062.05元。张县赔偿邓呈兆、许定兰210217.25元、汪红34096.95元。本院对张县、邓呈兆、许定兰、汪红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县各项损失22149.8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呈兆、许定兰各项损失261961.3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红各项损失11591.71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66894.91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县各项损失763.54元;
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呈兆、许定兰各项损失10174.41元;
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红各项损失1062.05元;
八、张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呈兆、许定兰各项损失210217.25元;
九、张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红各项损失34096.95元;
十、驳回张县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邓呈兆、许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汪红负担374元、邓呈兆、许定兰负担432元、***负担872元、张县负担109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计算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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