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7万元全部归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参加招标活动没有证据支持,***只有委托书但没有具体投标工作的证据。***自称前期也做了一定的工作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口头答辩认定该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投标行为的报酬在规划设计行业属于经营费,而不是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系参加招标的劳务费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且就算***参加招标一事应当获取报酬,也应该按照差旅费来计算。3、因***至今没有完成涉案项目设计成果,导致上诉人只能另行安排设计团队完成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果,同时,因为***导致时间延期,致使上诉人承担违约风险,***应返还上诉人的7万元劳务费。4、***系一审被告中奥建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是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与***立下口头设计合同,中奥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我们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主张的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他们收25%,7万元是我应得的业务费。
中奥建河南公司同***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劳务关系,7万元系上诉人借用华宇公司手续(同意出具委托书),上诉人从甲方要到合同定金后,华宇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业务费。转款回单上的“劳务费”系华宇公司为规避账务问题自己写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返还4万元不能成立。2、上诉人接到甲方任务后已做了大量工作并完成工作,上诉人只是借用华宇公司的手续,不需要向其提交设计成果。3、判决书认定7月13日华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7月26日才商谈合作事宜,前后时间矛盾,华宇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商谈事宜再一次证明双方不是劳务关系。
华宇公司辩称,1、***称借用我们的手续,7万元是业务费,应出示证据证明。我们给其转账特别注明7万元系劳务费。2、***收了7万元但未出成果,应返还7万元。3、前后时间矛盾,可能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中奥建河南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规划设计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13日,原告华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参加招标活动,权限是代为参加并签署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所需潢川县民兵南路两侧区域控制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二次招标的投标文件事宜。被告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实际是被告通过原告的手续与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2016年8月16日,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潢川县民兵路工程设计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承担潢川县民兵路南路两侧区域控制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设计收费30万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费10万元,成果图完成三日内付费18万元,评审通过后三日付费2万元。3.2016年12月20日,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出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华宇公司付款10万元;原告华宇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杨万军向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7万元,并注明该费用是潢川县民兵路两侧劳务费。原告称付给被告该款项是劳务费,是让被告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完成,后由原告公司自行完成了规划成果,但未向指挥部提交纸质版的成果;被告称该7万元是和原告约定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包含跑项目的费用、差旅费、前期方案费用、两次投标报名费等,并称被告做了前期方案和规划成果,但是预审没有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规划设计款7万元,提交项目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的7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被告虽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被告才是,但被告仅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并未提交其与发包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的前期方案和规划成果未通过预审,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虽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规划设计任务,但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原告确实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参与了招标活动,由***代为参加并签署相关项目招标的投标文件事宜,可以认定被告***在前期也做了一定的工作,应酌情给予其前期的工作报酬3万元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设计规划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共同返还设计规划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和被告***均不认可是以中奥建河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负担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上诉称支付给***的7万元是潢川县民兵南路两侧区域控制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的劳务费,因***没有完成涉案项目设计成果,导致华宇公司另行安排设计团队完成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果,***应返还上诉人的7万元劳务费。***对华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其上诉称仅仅是使用华宇公司的手续与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从甲方要到合同定金后,华宇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应该支付的业务费。华宇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由于华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华宇公司给***出具的授权书内容,认定***为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招标活动,由***代为参加并签署相关项目招标的投标文件事宜,***在前期也做了一定的工作,华宇公司应酌情给予其前期的工作报酬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