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425号
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河南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王欢,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规划设计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工作,2016年7月26日***到鹤壁市××××区找原告商谈合作参与原告的规划设计项目,原告经了解后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由被告承担信阳潢川的规划设计工作,当即以转账形式向***支付规划设计费70000元。被告接受规划设计款后一直不开展规划设计工作,也不向原告提供规划设计成果,造成原告可能要承担违约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辩称,将中奥建河南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不是以中奥建河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口头协议的,仅仅是以***的个人名义签订的,且中奥建河南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奥建河南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中奥建河南公司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且原告错列了中奥建河南公司和***的地址;原告称被告到鹤壁市××××区找原告商洽合作参与原告的规划设计项目,并订立口头合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该项目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被告从来没有去过鹤壁市××××区找原告商谈,只是跟原告电话沟通过项目并就用原告手续的管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该项目达成一致并接受委托后,与甲方通过招标签订合同,甲方按合同支付首笔款项10万元,款项到账后,原告没有按约扣除25%而是扣除了30%,也就是扣除3万元后,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7万元,尚欠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还尚欠的5000元,追究原告乱用诉权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3日,原告华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参加招标活动,权限是代为参加并签署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所需潢川县民兵南路两侧区域控制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二次招标的投标文件事宜。被告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实际是被告通过原告的手续与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2016年8月16日,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潢川县民兵路工程设计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承担潢川县民兵路南路两侧区域控制性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设计收费30万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费10万元,成果图完成三日内付费18万元,评审通过后三日付费2万元。
3.2016年12月20日,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出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潢川县民兵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华宇公司付款10万元;原告华宇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杨万军向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7万元,并注明该费用是潢川县民兵路两侧劳务费。原告称付给被告该款项是劳务费,是让被告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完成,后由原告公司自行完成了规划成果,但未向指挥部提交纸质版的成果;被告称该7万元是和原告约定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包含跑项目的费用、差旅费、前期方案费用、两次投标报名费等,并称被告做了前期方案和规划成果,但是预审没有通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规划设计款7万元,提交项目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的7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被告虽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被告才是,但被告仅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并未提交其与发包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的前期方案和规划成果未通过预审,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虽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规划设计任务,但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原告确实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参与了招标活动,由***代为参加并签署相关项目招标的投标文件事宜,可以认定被告***在前期也做了一定的工作,本院认为应酌情给予其前期的工作报酬3万元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设计规划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共同返还设计规划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奥建河南公司和被告***均不认可是以中奥建河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河南省华宇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