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2362号
原告: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1515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量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浦东新区合庆集镇14-01地块商办综合项目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核定及规划全过程检测等测绘服务,测量费共计663,116元,被告应在接到每次相应的建设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节点报告对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完毕各项测绘工作并将每次相应的建设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交付被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各节点发票,共计663,116元,被告已支付458,068元,尚欠测量费用205,048元。原告数催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尚未支付测量费205,048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建设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原告直至2022年10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债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服务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就“浦东新区合庆集镇14-01地块商办综合项目”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规划建筑面积核定及规划全过程检测等测绘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项目服务费共计663,116元,甲方应按进度节点要求,自乙方每次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节点报告对应的款项;在未收到上一期报告款前,乙方有权仅提供下一期测量技术报告复印件及网上上传数据。乙方在取得服务款项前需向甲方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4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开具8**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63,11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9年1月24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共计458,068元,迄今尚欠测量费用205,04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农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及尚欠的测量费金额均无异议,其主要抗辩理由为诉讼时效经过、原告无权就案涉测量费及违约金再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应某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节点报告对应款项。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依据被告抗辩意见,其确认2019年8月27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备注“1401地块规划全过程测绘”,该自愿履行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确认欠付测量费金额,其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测量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量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9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205,048元;
二、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计2,445.5元,由被告上海合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