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民初226号
申请人:***,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11号聚龙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583611A。
法定代表人:柯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000元,该账户只能进,不能出;若账户资金超过250000元,超过部分被申请人可以使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蔷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