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622民初311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秀峰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砚东市场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6KJAOA9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新城北片区砚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22432295586G。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创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雅苑11栋0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L34GP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砚山县人民医院、第三人云南创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