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2民初189号
原告: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祥和大街王快镇南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91GX37Y。
法定代表人:褚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与联邦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52279036。
法定代表人:邝焯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骏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被告骏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达、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18,723.6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国控置业大楼玻璃幕墙工程提供铭森金标铝材,用于该工程的门窗等建筑材料。为此,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铝材进行型材制作和氟碳喷涂。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样品的材质进行制作。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被告***将原告的订单委托被告骏富公司进行代加工制作。但被告骏富公司并未按原告的要求和提供的样品进行制作。同时原告还多支付了被告骏富公司费用18,723.66元。尤其是在喷涂加工上,其喷涂的铝材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样品的色彩严重不一致,导致该批产品不能满足原告及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要求。邢台东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铝材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4,400元的处罚。为此原告承担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造成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供货合同并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关键原因是被告骏富公司所提供的型材喷涂不合格,并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加工所致,原告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之责任。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骏富公司在本院(2019)冀0532民初1289号案件中提交的说明,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加工费18,723.66元未返还原告。
2、原告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港铭森铝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价值600万元的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铝材门窗等,该装修材料从被告处订货,现该合同已解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3、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罚款通知单》,证明因被告提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被解除合同,并对原告罚款54,4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骏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订货表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订货的事实及出现质量或喷涂色差问题的事实系双方明知,且证明协调赔偿的过程及情况。
5、被告***在(2019)冀05民终378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记录,其中第59页证明***就本案色差问题的赔偿事宜曾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同时该组证据第9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47页一致,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是***与原告方的沟通记录。
***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他不是承揽加工合同的承揽方或加工方,只是褚俊格与骏富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介绍人。既没有在他们的任何合同协议上签字,也未参与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结算。褚俊格也未告知任何一方加工主体为原告,原告也从未参与他们双方的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原告以他为被告进行起诉,主体错误。
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骏富公司之间的所有承揽加工活动均是他们之间单独协商,其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一方的决策。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褚俊格原来诉讼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褚俊格至今连谁是加工方还没有搞明白,所以原告诉讼主张不可信。
3、原告诉他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实为报复他诉原告拖欠货款败诉后的反扑之举。褚俊格因欠他另案货款44,843元,业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述欠款并给付相关利息。褚俊格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维持原判,现在执行中。褚俊格败诉后向贵院提起过同类诉讼被依法驳回。现又安排本案原告以原告身份将他仍列为被告进行了无理缠诉,此举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邢台开发区法院(2019)冀059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质证意见中提到的三益公司,就是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生效判决是基于***和褚俊格之间的加工承揽聊天内容,而没有对本案原告的诉讼内容进行认可。
骏富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与原告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接触。原告诉称***委托他公司加工,不存在这一事实。他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及***提供的任何加工样品。纠纷发生后,他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查实原告系与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打入他公司的钱款系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业主钟彩林的指示打入,案涉18,723.66元他公司已将钱款汇给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综上所述,原告列他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与东升公司合同、东升公司对原告公司54,400元罚款单、骏富公司与深圳泛亚公司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涉及三益公司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承诺原告之间的承揽加工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方从没有与他和被告骏富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以及约定加工的名称、费用、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
骏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19)冀0532民初1289号案件中的说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深圳泛亚公司的客户,并且该款泛亚公司要求打入泛亚账户,间接证实原告与骏富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泛亚公司承诺与骏富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骏富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型材加工是***或原告与骏富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也不是骏富公司制作的。
铭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判决已经被邢台中院2019冀05民终3787号判决所替代。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香港铭森铝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国控置业大楼玻璃幕墙工程提供铭森金标铝材。后因原告提供的铝材与样品颜色差距甚大、逾期供货40多天及增加运输费用等原因,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54,400元。
原告供给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铭森金标铝材系被告骏富公司受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委托进行加工并供货的。
2018年9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亚泛亚铝业经营部向骏富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为我司客户,且此客户在贵司账目上的余额为18,723.66元。现该客户业务已完成,需贵司把账户余额18,723.66元打给我司。若后期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因此款产生的纠纷皆与贵司无关,均由我司承担”。落款处有深圳泛亚晏辉签名,骏富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同意退回,账户余款给泛亚”。之后,原告以涉案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铭森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仅能够证明铭森公司与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但不能证明与***及骏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褚俊格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骏富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其中涉及到了货品的色差问题,但该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不足以证明三者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和被告骏富公司提交的深圳泛亚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是与深圳泛亚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其打入骏富公司的货款应系深圳泛亚指定打入的;骏富公司已将其账户上的余额是18,723.66元返还给了深圳泛亚。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加工费18,723.66元、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60元,由邢台铭森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