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8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A幢***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9935D。
法定代表人:权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南路33号合肥东城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5514749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与上诉人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信拓公司支付违约金210253.5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后续违约金以62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宏创公司应当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信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
信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创公司要求信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据此认为信拓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错误。从信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有十三处存在严重漏雨问题,故不能仅凭验收报告认为工程合格。在工程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信拓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下的工程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双方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信拓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依照修复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宏创公司承担。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创公司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信拓公司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而案涉工程存在结构性的瑕疵,质保金不足于满足维修之需。3、信拓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非无理由违约,不应计算利息损失。
宏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信拓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信拓公司使用,宏创公司已针对信拓公司认为的所谓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且修复完成,同时经双方现场查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及瑕疵。信拓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任何依据。2、信拓公司应当立即向宏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其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宏创公司的维修义务属于合同从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与信拓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
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拓公司立即向宏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77280元,并承担违约金227026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后续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0043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信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拓公司(发包方)与宏创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公司,工程地点:肥东县经开区祥和路东侧;合同价1600000元;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三个月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付利息),二年内返还完;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包括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门卫室、锅炉房;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41000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付利息),二年内返还完;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创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工程决算表》,载明:1#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3040000元。信拓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10日付款6272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2577280元。后,信拓公司又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拓公司与宏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信拓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自2018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质量保证金未满双方约定两年的返还期限,宏创公司可对625280元(777280元-152000元)工程款进行主张。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付款周期的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信拓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85%即2584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信拓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2888000元,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信拓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该院认定以2121280元(2584000元-462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20337.77元;以2425280元(2888000元-462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103723.84元;以625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信拓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信拓公司未向该院提起反诉,其辩解不得对抗其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25280元及利息损失1240***.***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62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514元,由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2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拓公司与宏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创公司主张信拓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包括两个部分,分别为合肥信拓01#厂房工程及合肥信拓01#厂房室外工程,双方仅在合肥信拓01#厂房工程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合肥信拓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一审法院结合信拓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及两份合同的价款情况,对宏创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验收合格,双方在2017年3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信拓公司认为宏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下剩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宏创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仅是进行保修,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信拓公司现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下剩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创公司、信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7元,由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由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