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

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与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2766号
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A幢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9935D(1-5)。
法定代表人:权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南路33号合肥东城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5514749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与被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80元,并承担违约金227026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后续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合计10043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宏创公司承包信拓公司发包的位于肥东县经开区祥和路东侧的信拓公司01#厂房(下称“01#厂房”)及该厂房室外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150天,合同价格形式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600000元,《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为141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均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第(2)项、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宏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于2017年3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信拓公司使用。另,2017年3月2日双方签署《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载明01#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4万元(含上述01#厂房及室外工程造价301万元、厂区电动伸缩门3万元)。信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宏创公司工程款77728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272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800000元含现金805000元、承兑汇票99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我司的01#厂房及室外工程虽然竣工交付,但尚未投入使用就发现了至少13处质量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厂房漏水,我方要求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的修理方式仅是涂白胶,后因效果不佳又改涂黑胶,根本无法解决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2.4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2、被告的产品属于高端精密设备,价值不菲,为避免厂房漏雨损害机械设备,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的厂房一直未投入使用,空置至今,被告还在租房生产,损失非常大,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3、在开庭前,原告曾会同质监站工作人员一同勘察现场,各方均认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质检站的方案是要求原告修复,但被告的想法是寻求第三方修复。4、我方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属实,但我方认为我方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方未彻底解决厂房质量问题钱,我方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由于我司对原告的修理方式已失去信任,拟交第三方专业公司修理,庭前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和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我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余额支付给原告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拓公司(发包方)与宏创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公司,工程地点:肥东县经开区祥和路东侧;合同价1600000元;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三个月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付利息),二年内返还完;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包括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门卫室、锅炉房;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41000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付利息),二年内返还完;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创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工程决算表》,载明:1#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3040000元。信拓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10日付款6272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2577280元。后,信拓公司又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800000元。
本院认为:信拓公司与宏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01#厂房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经验收合格,信拓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自2018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质量保证金未满双方约定两年的返还期限,宏创公司可对625280元(777280元-152000元)工程款进行主张。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付款周期的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信拓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的85%即2584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信拓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2888000元,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信拓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本院认定以2121280元(2584000元-462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20337.77元;以2425280元(2888000元-462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103723.84元;以625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信拓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信拓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辩解不得对抗其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25280元及利息损失124061.61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62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514元,由被告合肥信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时隔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