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322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
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672D。
法定代表人:杨世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庐公
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安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皖13民终56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重新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被告安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567.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萧县东方明珠工地工作,所从事工种为木工。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正常施工时,钉子崩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随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鉴定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外,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3607.36元,住院和复查支出交通费497元。原告认为在从事被告安排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安庐公司辩称,原告是为***提供劳务,***是雇
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害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项目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安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本次审理依法提交的证据主要系原审及上诉审理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审理笔录、法律文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原审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了分析判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次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安庐公司给付***50**元,不能证明***与安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应系***的雇佣务工人员,其在建设工地受伤,伤情伤残等级构成八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安庐公司承包了萧县东方明珠花园项目木工工程;2019年3月8日,安庐公司与***签订了《东方明珠花园项目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东方明珠花园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9年5月,***经证人张某介绍到***分包的东方明珠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28日,***在做4号楼的基础梁底加固时,左眼被钢钉崩伤。张某在请示***后,与同事苏祖会一起将***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5.28-2019.6.17日),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委托张某支付,且张某经手给付***生活费数千元;其伤情诊断为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角膜擦伤、左眼虹膜离段、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睫状体离断、左眼眼球擦伤等。***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9年6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多次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为3607.36元。***的伤情经自行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及本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安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07.36元、护理费8132.40元(135.5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54000元(30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20年*30%)、交通费497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310576.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应对***的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自述从事木工作业多年,应熟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基本安全防护措施,案涉事故发生时未作必要安全防护,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建筑业年收入标准为68085元(折合186.53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56552元(折合154.94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核算***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7.36元,误工费因其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建筑业,未提供其日收入为300元的依据,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3575.40元(186.53元*180天)、护理费主张8132.40元(135.5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主张225240元(37540元*20年*30%)、交通费497元、鉴定费1700元;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90152.16元。***支付***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自身承担损失10%的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1136.76元。***要求安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为26113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负担948元,由被告叶
兴元负担5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丁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