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22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672D。
法定代表人:杨世文。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五河县××镇××号楼××室房屋原系其与***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名下,因***无力偿还房贷,其与***约定房屋归其所有。此后,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并由其偿还贷款,只是由于房屋系按揭购买,客观上无法办理手续,故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法院现在对房屋进行拍卖属错误执行,应当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发票,证明该房屋系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2、徽商银行的还款凭证,证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款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离婚时涉案房屋归***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安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皖03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7万元及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安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皖0322执1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位于五河县××镇××号楼××室房屋。
另查,***、***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与安徽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年7月14日,该房屋登记在***、***名下,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
再查,2016年8月19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有房产在西城美墅2#楼1701房产及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属形式性审查,难以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本案中,通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与***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本案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离婚协议书及还贷记录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但本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中显示涉案房屋及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按照文义解释,该房屋已经分配给***。故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王尔朋
审判员  范大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