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民初1217号
原告:***,女,1960年6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吴孙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孙作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经催缴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思跃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