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365号
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赔偿金6881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19年1月工资9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淮劳人仲案字第1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被告严重失职。
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承建的2018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及生命防护工程01标-G311连栾线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副经理兼总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的文件认定涉案工程01标右幅冷在生底基层取芯不成型,多处出现明显轮迹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并说明上述质量的原因系项目质量意识淡薄、业务能力不高,监理驻地办责任心较差。要求原告返工处理,并处罚8万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不应获得2019年1月工资。2019年1月起,被告连续旷工,未提供任何劳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应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三、被告诉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欠缴社会保险,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承建的2018年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及生命防护工程01标-G311连栾线工程,实际中标单位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挂靠他人单位资质承建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薛勇,该工程右幅冷再生底基层是分包给河南苏姓施工队负责实施,被告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不能证明返工及罚款是被告严重失职造成,也不能证明该罚款是否履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在没有履行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原告称被告在2019年1月连续旷工与事实不符。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任命文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项目部文件、监理指令单、返工费结算单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项目质量不合格,系被告严重失职造成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作考核表、会议签到表、考核结果,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联席会签到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路桥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办法》、《淮北市路桥公司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建议、工会委员会的建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告知书,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告、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用工单位减少人员花名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上的标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中标公示、聘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以完成某项建设工程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该任务结束时终止;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2014年1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助理工程师,2017年1月1日对被告进行了续聘,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2018年4月16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路桥公司2018年淮北养护大中修工程01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兼总工。2018年7月9日,淮北市公路局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办公室作出对01标存在质量问题处理的决定:01标项目部尽快对不合格段进行返工处理,并依据合同条款对项目部进行罚款8万元的处理。2018年9月20日,经结算,01标-G311连栾线返工费为314609.2元,被告作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7日,原告召开了党政工联席会,被告参加了该会议。该会上通过了《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办法》、《淮北路桥公司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同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该公司各部门、项目部遵照执行。《淮北路桥公司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采取优胜劣汰制,将解除劳动关系;第十四条规定,聘用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将与聘用合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以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有关商业秘密、对本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019年1月3日,原告对职工进行年度考核,被告考核结果为不合格(10票为不合格、4票合格)。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该单位工会委员会发出《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建议》,1月5日,工会委员会回复:原则上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1月6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在2018年度工作考核中,被告经民主测评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告知。约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其被原告解聘,要求被告到原告处签字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被告未去签字。后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单位公告栏进行了张贴。
2019年6月,被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告下发的关于被告的文件无效并撤销;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和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8823.568元(3622.294×9.5×2);4.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7388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该仲裁委委员会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淮劳人仲案字198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该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2、原告于该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68818元、拖欠2019年1月的工资999元,共计69817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17笔工资计40214.46,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4136.94元。原告仲裁申请中主张按照月工资3622元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承建的2018年淮北市养护大中修工程01标段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7月9日淮北市公路局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办公室作出对01标段项目部罚款8万元的处理,并要求该项目部进行返工处理。本案被告虽系上述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总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系被告严重失职造成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淮北市路桥公司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采取优胜劣汰制,将解除劳动关系。该条款变相规定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考核中虽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但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分析,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按照其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其19个月(9.5×2)工资的经济赔偿。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月工资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保个人缴纳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被告主张的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3622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68818元(3622×9.5×2)。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999元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1月3日考核后其未到原告处上班,1月10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三笔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本案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的争点在于补缴应缴的保险费用,这是社会保险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8818元;
二、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999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秀华
审判员  周月明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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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