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3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青龙山火车站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直接和邮寄均无法向***送达,2015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市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市路桥公司中标濉溪县铁佛镇赵集沱河渡桥改造工程,后工程由***实际负责。因该工程需要使用矸子石,经口头协商,**出售矸子石并送货至施工工地,由***安排的**签收矸子石。之后,**先后多次出售矸子石,2011年7月19日***向**出具载明欠20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26日***又出具欠100000元及5月1日之前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的欠条,以上共拖欠300000元。**多次向市路桥公司、***、**索要矸子石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市路桥公司、***、**共同支付矸子石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4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每日1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市路桥公司、***、**共同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濉溪县铁佛镇***改桥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市路桥公司为中标。2、合同协议书,证明市路桥公司与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承建铁佛镇***改桥工程的协议。3、**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铁佛镇***改桥工程的负责人是***,**从赵某、王某处购买矸子石后,直接送至工地。4、收料单,证明**把购买的矸子石送到工地的数量。5、***出具的欠条,证明工地欠矸子石款300000元。6、**与***的谈话录音,证明***虽然不是市路桥公司的人员,但铁佛镇***改桥工程是其负责的。
市路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收料单上的签收人,答辩人不认识,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
市路桥公司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市路桥公司对***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6无意见;证据4、5与市路桥公司无关。
本院对***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市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月26日,经濉溪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开标、投标,市路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0年2月2日,为修建濉溪县铁佛镇***改桥工程,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业主,市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渡改桥工程桥梁全长196.08米,净宽5.5米;总价4018028元。协议签订后,市路桥公司进行修桥,委托***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因修桥需用矸子石,***与**协商,工地赊购**运送的矸子石,***安排**负责收料。至2015年,该工程未完工,***不再过问工地,市路桥公司进行修复,准备验收。后双方结算,工地合计购买矸子石300000元。***先后给**出具二份欠条,一份是2011年7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另一份是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万元,5月1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息计算从5月1日起”。该款经***要,市路桥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庭审查明,市路桥公司承认该工程是公司自己修建的,其法定代表人***虽然认为***不是公司人员,但对***是该工程负责人不持异议,市路桥公司没有提供其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受市路桥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市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市路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将矸子石交给市路桥公司使用,市路桥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市路桥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如不付清按2分息计算从5月1日起”,关于违约金”按2分息”的约定,日常生活中一般理解为月息2分,对**要求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矸子石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0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市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戚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