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六层中部601。
法定代表人:****,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拉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以书面审理代替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分离,突袭裁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仅对**拉斯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重点调查,而对绿动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后期的情况(成果内容不全、不配合完善),根本未进行调查更未就该争点组织辩论,一审法院仅是在庭后通过书面审理绿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自行认定所谓的“抄袭他人成果”、“未配合完善初稿”、“以设计初稿不符合最终设计要求为由拒绝出具书面确认函”等问题。通过阅读一审判决,明显看出一审法院认定绿动公司提出的抗辩为最大的争议焦点,**审中根本未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一,绿动公司抗辩主张的是**拉斯公司以天华公司的成果作为自己的成果,而未主张所谓的“抄袭他人成果”,这种说法是一审法官臆想的结果。当时汇报时,是**拉斯公司将成果融进了天华公司成果中,一起由天华公司进行汇报,而**拉斯公司的设计初稿中部分内容是天华公司完成的,不是**拉斯公司完成的。***的回函中第一项已明确表示“设计成果应为按照合约贵司单独设计并成册,现设计成果与天华设计单位设计成果存在重复,……,需贵司提供设计成果权属证明(如PS彩色平面图设计文件PSD版本)”,已明确表明了绿动公司的抗辩观点。第二,绿动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拉斯公司未继续配合完善设计成果。首先,绿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明确可以看出,**拉斯公司员工***明确表明“我们就按照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来补齐所有的文件内容,目前主要是鸟瞰图和估算”,即要对设计初稿进行完善。***提交设计初稿后,***已明确提出13个问题,***明确拒绝再完善。其次,***进行的职务行为,应对**拉斯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在明确接受完善成果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完善后,在***提出整改要求后,却拒绝完善整改,且未提出任何关于完善设计成果是为了“配合绿动公司内部请款手续进行的沟通”的意思表示,因而**拉斯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再者,假如按一审判决所述,绿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那么该主张明显是消极事实,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在**拉斯公司,而不在绿动公司。第三,在**拉斯公司已明确认可绿动公司证据真实性、证据显示**拉斯公司存在13个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真的存在13个问题,未查明上述问题对拒绝出具确认函甚至拒绝付款产生的影响,就擅自认为“以设计初稿不符合最终设计要求为由拒绝出具书面确认函”,明显未查明基本事实,造成突袭裁判的严重后果。第四,**拉斯公司初步设计成果存在“成果内容不全”的问题,绿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重点驳斥上述观点外,并未对绿动公司主张的“成果内容不全”进行反驳,那么也就可以视为一审法院认为确实存在“成果内容不全”的问题,再结合***回函中“6、缺少总体鸟瞰效果图;12、缺少整个景区园林工程造价估算”的表述,可以认定**拉斯公司初步设计成果确实存在“成果内容不全”的问题。由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具书面确认函后14日历天内”的付款前提条件,绿动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出具书面确认函,进而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非法剥夺绿动公司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重点对绿动公司提出的证据、抗辩主张进行了驳斥,但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并未将上述事实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也未组织辩论,反而在判决中进行重点阐述,并进行判决,实际上是以书面审理代替直接言词原则,属非法剥夺绿动公司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绿动公司应在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那么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应在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民法典》尚未生效,由此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假如按一审判决所述,绿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拉斯公司未配合完善设计成果的主张,那么绿动公司该主张明显是消极事实,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在**拉斯公司,其应证明存在积极事实,而不在绿动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绿动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以书面审理代替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分离,突袭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绿动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补充:**拉斯公司是向政府进行了汇报,但此汇报与合同约定的绿动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无关,不能据此判决绿动公司向**拉斯公司支付服务费。
**拉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动公司支付**拉斯公司设计服务费52万元;2.绿动公司支付**拉斯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绿动公司历史名称,于2021年9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拉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龙××国际城市××××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合同》,约定:甲方开发的龙泉山国际城市生态公园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景观概念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名称为龙××国际城市××公园,项目地点为成都市龙泉山西南侧永兴镇,服务范围为景观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乙方应交付景观概念规划方案首次汇报(初稿)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交付景观概念规划方案设计(终稿)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服务费为190万元,支付进度分别为,第一次38万元(20%),签订合同后14日历天内,且在首次汇报(或提交设计初稿)前,第二次76万元(40%),乙方进行首次汇报(提交设计初稿),甲方或甲方指定部门出具书面确认函后14日历天内,且在提交下一阶段成果前,第三次66.5万元(35%),乙方完成景观概念规划设计最终成果,并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后14日历天内,第四次9.5万元(5%),乙方向负责本项目后续深化设计的单位进行景观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交底后14日历天内;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次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甲方延期支付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履行下一阶段工作或终止合同。
诉讼中,双方均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服务费金额调整为150万元;绿动公司已按照190万元的20%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一次服务费38万元;**拉斯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绿动公司交付了设计初稿,当日进行了首次汇报;案涉工程仍在进行,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绿动公司另主张**拉斯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存在问题并就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该证据显示:绿动公司处***在2021年8月27日向**拉斯公司处顾海洋表示:“2021年8月24日收到贵司发来的PPT、PDF初步设计成果,依据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的约定此版设计成果存在的问题详见附件--设计成果沟通函”,邮件附件“设计成果提交沟通函”中载明设计成果存在“设计成果应为按照合约贵司单独设计并成册,现设计成果与天华设计单位设计成果存在重复”“缺少总体鸟瞰效果图”“缺少开发、运营等合理化建议”“缺少整个景区园林工程造价估算”等13项问题,未显示有**拉斯公司所述抄袭他人成果的内容。**拉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为配合绿动公司内部请款手续进行的沟通。另,经询,绿动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拉斯公司、绿动公司所签《龙××国际城市××××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约定,绿动公司应当在**拉斯公司进行首次汇报(提交设计初稿)、绿动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后14天内,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总服务费的40%)。诉讼中,绿动公司以**拉斯公司提交的设计初稿存在成果内容不全、拿他人成果作为自己成果问题,绿动公司未出具成果确认函,**拉斯公司也未配合对初步设计成果进行完善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就绿动公司所述设计初稿存在成果内容不全、拿他人成果作为自己成果问题,绿动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拉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上述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中未显示有绿动公司所述抄袭问题,**拉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绿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就绿动公司所述**拉斯公司在提交初稿后未配合完善的主张,**拉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绿动公司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此外,**拉斯公司、绿动公司约定的第二笔服务费为进度款,付款条件之一为**拉斯公司向绿动公司提交设计初稿、完成首次汇报,此后**拉斯公司还需根据绿动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并提交完成版、最终版并完成指导深化设计等工作,绿动公司也需根据工作进度进行付款,因此绿动公司以**拉斯公司提交的设计初稿不符合最终设计要求为由拒绝出具书面确认函、拒绝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缺乏依据。**拉斯公司、绿动公司均确认,**拉斯公司已向绿动公司交付了设计初稿并在2020年4月15日进行了首次汇报,故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已达到,绿动公司应依约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调整总标的额为150万元,故绿动公司应按照40%的标准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60万元,扣减第一笔服务费中多支付的8万元,绿动公司还需向**拉斯公司支付52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绿动公司应当在**拉斯公司进行首次汇报(提交设计初稿)并出具书面确认函后14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逾期支付则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拉斯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提交设计初稿和首次汇报,绿动公司虽未出具书面确认函,但该行为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4月15日作为起算14日的时间点,据此,绿动公司应在2020年4月29日前向**拉斯公司支付服务费。绿动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拉斯公司要求绿动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二万元;二、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五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绿动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天津亿利生态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管理,一直在绿动公司处工作,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调到绿动公司处的成都龙泉山项目工作,2021年之后与其上一任负责人对接工作,然后才与***关于付款问题进行过沟通;**拉斯公司没有完成设计成果,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未出具书面确认函。绿动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在与***的沟通中已经明确表明**拉斯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和附件确认书要求,***多次要求***进行完善,但最终***明确拒绝完善,最终绿动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前提条件,不能出具书面确认函。**拉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隶属于亿利集团,与绿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表示其未参与2020年双方合同履行,对此不知情;***表示其与***沟通是**拉斯公司要求付款,所以才产生了***配合请款的流程,**拉斯公司已满足第二笔付款条件,只是由于绿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确认函的违约行为导致没有付款。
**拉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中绿动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拉斯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6日,***称:“**,刚刚跟日方设计部确认了,那我们就按照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来补齐所有的文件内容,目前主要是鸟瞰图和估算,之后根据设计任务书清单做一个标记对照。预计一周左右发给您。您确认电子版没有问题之后我们再安排打印和光盘刻录。您看没有问题吧?”***回复:“好的”。2021年8月27日,***称:“设计成果我们这边已经核对过了,还有些问题,以回函形式把意见给到你们公司?”***回复:“可以的”,后又于2021年8月30日回复:“**,回函我们收到了,经过上午跟公司设计部沟通,双方的确存在很大分歧。如果按照函的内容要求我们进行完善的话,我们申请的可能不是阶段款了,应该是整体的款项了。如果到目前还存在这么多分歧的话,公司方面,上午的意见就接下来安排直接起诉了。”**拉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确认成果之后很久提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拉斯公司、绿动公司签订的《龙泉山国际城市生态公园项目景观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绿动公司应当在**拉斯公司进行首次汇报(提交设计初稿)、绿动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后14天内,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总服务费的40%)。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动公司是否应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二、绿动公司是否应向**拉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拉斯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绿动公司交付了设计初稿,当日进行了首次汇报,但绿动公司至今未出具书面确认函。绿动公司上诉主张**拉斯公司的设计成果内容不全、且未继续配合完善,并提交了**拉斯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有要补齐文件内容的相关表述,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绿动公司评审设计成果、出具书面确认函的相关标准;且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服务费为进度款,此后**拉斯公司还需根据绿动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并提交完成版、最终版并完成指导深化设计等工作,绿动公司也需根据工作进度进行付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绿动公司以**拉斯公司提交的设计初稿不符合最终设计要求为由拒绝出具书面确认函、拒绝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缺乏依据,绿动公司应向**拉斯公司支付第二笔服务费。一审法院核算的服务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绿动公司未出具书面确认函的行为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绿动公司应在2020年4月29日前向**拉斯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绿动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拉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绿动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