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7311号
原告:**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8801713E,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部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448571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31067U,住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原告**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和西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和西宁分公司及庄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7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6469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具体计算方式以其提供的明细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庄和西宁分公司分别签订《金色海湖奥莱城步行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财富广场项目景观方案设计合同》,原告承担金色海湖奥莱城步行街项目和财富广场项目景观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二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但被告二未能完全履行。2021年8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律师函》。2021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关于两笔设计费用共计173000元,因近期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给贵公司,望予以理解,收到函件后,我司及时与贵方委托律师电话联系协商付款事宜,以上设计费我司将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清。现二被告承诺期限届满,但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庄和西宁分公司、庄和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支付余款17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4.35%,以17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庄和西宁分公司分别签订《金色海湖奥莱城步行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财富广场项目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金色海湖奥莱城步行街项目景观设计和财富广场项目景观方案设计工作。现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合同后,现两份合同共余173000元设计费仍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色海湖奥莱城步行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财富广场项目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7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别于损害赔偿,系预先确定的作为违约以后对损失的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后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二被告同意承担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服务费持续未支付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73000元,并支付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拉斯(北京)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1元,由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党心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