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26民初15号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下称北川县教体局)与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绵阳涪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斌、李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徐超、申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和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其工程结算金额为12,888,37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根据法院协助通知书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015,047.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超付工程款1,126,669.8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审计费84,174元,被告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且被告取得利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垫审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已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灾后重建第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小坝乡小学第一期项目工程(A标段),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小学灾后重建第一期项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三、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总工期210天;四、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10,213,825.2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审计结算后7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09年11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于2010年6月15日正式竣工,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12年11月30日绵阳市审计局出具绵审投报【2012】139号审计报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学灾后重建工程A标段总送审金额16,335,593.13元,审定金额12,888,178元,审减金额3,447,215.13元,审减21.10%,原、被告约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由原告代付,审计费支付方式为审减率5%以内部分,由业主即原告承担,按审减金额的5%支付,审减率5%以上部分,由施工方即被告承担,按审减金额的3.2%支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审计费为84,174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5,047.8元。其中1,871,088.7元系原告根据法院协助通知书代被告支付的款项,2018年12月4日原告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代被告支付1,263,159.1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拨款申请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由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工程款和审计费1,210,81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8元,由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祥飞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李昌平
书记员 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