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3521号
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与被告杨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杨峻申请追加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苹公司”)、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罗梅,被告杨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娅、谢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苹公司、涪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与谁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安县乐兴镇初级中学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万苹公司,被告杨峻是该项目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钢材买卖合同》中被告杨峻是在乙方(买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合同中载明:甲方将材料运送至“乐兴中学”,另案涉钢材出库单和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万苹宏大(乐兴中学),这证明案涉钢材用于了“乐兴中学”工程项目。另外,原告所发出的《催款函》、《律师函》、《对账单》及开具的《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对象均是被告万苹公司,而非被告杨峻个人。综上,原告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万苹公司。因此,被告杨峻签订合同及在《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的相关民事权利及义务应被告万苹公司享有和负担。
其次,安县乐兴镇初级中学与被告万苹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万苹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杨峻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三份录音音频的问题。即便在谈话录音中被告杨峻承诺还钱,但不能由此推断究竟是承诺自己付款,还是代表被告万苹公司承诺付款,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漆林、王国清与被告杨峻谈话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所发出的《律师函》的被催款主体仍旧是被告万苹公司,证明其依旧认可钢材的买受人为被告万苹公司。另外,该三份录音音频内容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上述录音因未经被告杨峻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故上述三份录音音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杨峻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万苹公司、涪江公司承担责任,仅主张被告杨峻承担责任,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6日,安县乐兴镇初级中学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万苹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08121234)一份,约定:发包方将该校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合同尾部的发包方一栏加盖有安县乐兴镇初级中学公章,承包人一栏加盖了被告万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被告杨峻的签名。2009年7月7日,安县规划和建设局对上述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施第(2009)53号),该许可证上载明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杨俊。2010年9月21日,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一栏载明为杨峻。
2009年5月13日,被告杨峻以被告万苹公司(乙方)名义与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SY-(2009)-050)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螺纹钢、圆钢等各型钢材(基价单独列明);甲方将材料运送至“乐兴中学”;结算单价=基价+补充单价,补充单价是指乙方实际占用的天数×3元/吨,实际占用天数为提货当日起至乙方所付款项到甲方乙方账户止,甲乙双方应恪守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催收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被告万苹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被告杨峻的签名,担保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涪江公司公章。
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供货到2009年9月11日供货完毕,共计供货钢材353.73吨,共计金额1,437,797.90元(基价)。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和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万苹宏大(乐兴中学)。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万苹公司将案涉钢材款1,437,797.90元(基价)支付完毕,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缴款人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乐兴中学)。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万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1年1月10日,四川绵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峻在《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上签字,该表载明资金占用费金额为146,610.83元,提货单位为:万苹宏大(乐兴中学),被告杨峻签字内容为:“资金占用费欠款人杨峻2011.1.31号下午”。
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苹公司发出两份《催收函》,要求被告万苹公司支付下欠资金利息146,610.83元。
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发出《对账函》一份,发函对象载明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乐兴中学杨峻),对账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30日,贵公司欠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46,610.83元,备注(不含2011.2.1以后资金占用费)”。《对账函》左下方签写有“止于2012.7.13日总欠款及利息余额相符张艳代杨峻2012.7.13”字样。
2013年5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万苹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万苹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6,610.83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由其销售经理王国清所录的录音音频(时间: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日,谈话人:原告公司员工漆林、王国清及被告杨峻)以证明被告杨峻承诺还钱。被告杨峻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相互矛盾,通篇没有资金占用费这件事,也没有钢材款,同时金额前后不一致。经查明,三份录音中涉及了三星小区项目和乐兴中学项目,录音内容有被告杨峻承诺还款记录,也有被告杨峻谈及“我都是帮人家的,又不是我自己的,我自己用,我都不说了。”的记录。2015年1月22日,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三星小区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认为上述录音因未经被告杨峻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2015年4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7月8日,长金公司以自己为原告,以杨峻、万苹公司、涪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6,610.83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利息;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8,440.87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案件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其与被告杨峻的买卖合同纠纷,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3万元,该所为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杨革英
书 记 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