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申廷礼,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荷花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廷礼诉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廷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廷礼于198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考取了中级施工员证、工程师证等证件,并交由被告保存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自2012年12月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3)第30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中级施工员证、建筑管理工程师证原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66000元并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诉讼终结的工资;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涪江建司辩称:绵劳人仲案(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只是将其证件挂靠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帮其年审。另外,原告所称的中级施工员证、建筑管理工程师证原件并未保存在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廷礼系建筑施工管理工程师。2009年12月,被告涪江建司承建江油市新安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向绵阳市建委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记载原告申廷礼为施工员。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您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申廷礼,从未在我单位重建项目中担任任何工作,且我单位现场人员从未与其见过面”。2013年6月,被告涪江建司将原告纳入其单位社会保险名册,为原告申廷礼建档,但未缴纳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1986年起担任施工员,从2002年8月之后就是中级施工员,2003年3月之后就是工程师”,为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交了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证书等原件,该组证据中大部分签名为“申廷理”或“申庭礼”,出现单位印章均为“四川省绵阳市涪江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何未将上述文件及票据交回被告公司,原告称系其当时工作失误而未交回。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至2012年12月之前均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所领取工资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现金支付,且未要求签字。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不要求每日考勤报到。
以上事实,有施工员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关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言,其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即本案的原告。本案中,原告称其自1986年开始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仅是将证件挂靠于被告公司,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员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等证据,但上列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其中施工员证没有单位名称,仅能证明原告具备工程施工员资格,缺乏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等证据中虽然显示原告系“四川省绵阳市涪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人员,但不能证明“四川省绵阳市涪江建筑工程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系原件,其中“申廷理”或“申庭礼”的签名多次出现在制表人、质检员、收款人、交款人、工程负责人甚至财务等落款处,其工作身份无法核实。另外上述证据涉及工程款数十万元,按照正常习惯,即使原告为被告经办了上述工程,完工后也应当将票据交回公司入账,而不是留存在原告处,原告解释其是因工作失误而未将上述资料原件返还给公司,该解释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习惯,对于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当时系借被告公司名义从事工程项目而收取支出资金,同理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就因此构成劳动关系。
据原告的陈述,其工作时间未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约束,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其陈述未签字就领取工资也不符合正常习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的社保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但仅凭社保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级施工员证和建筑管理工程师证原件,因其未举证证明将上述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廷礼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廷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桌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