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823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107号1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白泥坡工业园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以两被告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