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823执异30号
异议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湖食品”),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白泥坡工业园工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梁桐铭,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湖食品与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遂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823执6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44×××81帐号内存款133000元系其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执64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点裁定;2、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即被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号内存款133000元的执行裁定;3、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被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冻结的裁定,准许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取得该帐号内存款13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的人民币133000元系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再于2012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管理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支付给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合同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之后上述工程由案外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6114907.21元,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向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根据案外人**的委托,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入了案外人**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帐户)、110万元(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的1069000元转入了案外人**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帐户)、58万元(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的574000元转入了案外人**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帐户)、60万元(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的593800元转入了案外人**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帐户)、319772.30万元(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的319700元转入了案外人**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帐户);同时案外人**也向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49840元管理费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汇款方式从其帐号11×××31将案外人**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52872.68元汇入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且汇入资金用途清楚地注明“工程款”,同时涉案的133000元属于是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152872.68元中的部分工程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52872.68元,自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汇出之日起即属于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涉案的133000元属于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是寄存在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里,而不是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因此,案外人**对贵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内存款133000元享有所有权的民事权益。二、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的人民币133000元系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恳请法庭查明真相,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据前一点分析,本案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内存款133000元系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因此,不应该成为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案外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部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管理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协议书》、电子发票、完税证明、收据、农业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合法有效,且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海支行44×××81帐号的存款限额500000元冻结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人民币133000元工程款付给案外人**后,再续行冻结裁定,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湖食品与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823执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东海支行44×××81账户内的存款133000元。现异议人**以上述被扣划款133000元是异议人**挂靠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以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应依(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去履行清偿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是合法有据的。异议人称该存款是其挂靠被执行人公司承包工程所得,异议人为了证明被本院扣划的133000元是其合法财产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执行措施是对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扣划,表面证据证明并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 判 长  王燕青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人民陪审员  王琼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飞翘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