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259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院长。
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桐铭,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湛江市××路××号房屋维修加固工程。2013年3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6日,工程经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确认,结算价款为952061.89元。而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进度款700595元,尚欠工程款251472.8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1472.8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5579.46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垫资承包施工完成的,并已按时开工和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期间也曾协助原告予以催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单位。2009年12月1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中标承建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赤坎区民权路47-51号房屋维修加固工程。2010年5月17日、5月26日,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先后与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发包人: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承包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赤坎区民权路47-51号房屋维修加固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及附属工程;工期1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以上;合同价款:802350.43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进度款付至85%时停止支付,待湛江市财政局审核后15天内付清(扣2%作为质保金,竣工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中双方还分别指定了代表人,其中发包代表人为陈尚胜,承包代表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5日进场垫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进度款700595元。2013年3月6日工程竣工,并于当天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月16日,经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52061.89元。由于被告验收至今一直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未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诉争工程款251472.89元是否合法;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其借用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借用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先后于2010年5月17日、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诉争工程款251472.89元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3月6日按合同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金扣留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经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并出具了《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审核结论》,审定工程总价为952061.89元。因此,原告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595元后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工程款251472.89元(952061.89元-70059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虽无约定,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具体约定,即被告应在施工期间支付85%的进度款,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后15天内付至98%,余下2%的质保金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付进度款700595元,只占总价款的73.59%(700595元÷952061.89元×%),尚有11.41%(85%-73.59%)即108657.61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竣工前支付;2%的质保金19041.24元(952061.89元×2%)依约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工程竣工后的12个月内即2014年3月6日前支付;余下的13%(100%-85%-2%)即123768.05元被告应在2017年1月16日湛江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后的15天内即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0865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质保金1904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阶段: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237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以全部欠款251472.8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及第三人湛江市住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472.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0865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质保金1904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阶段: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237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忠
审 判 员 杨莹莹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琪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