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107号1幢404房。
法定代表人:梁桐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富,男,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白泥坡工业园工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双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州湾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湾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方,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具有资质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双湖公司使用一年,双湖公司已完全接受该工程,对该工程未有任何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广州湾公司与双湖公司又在司法部门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广州湾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双湖公司未按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湖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提出反诉和涉案工程的质检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程序错误,一审判决采纳的涉案工程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修复方式及相关费用均与事实不相符。双湖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检测单位收取检测费用的凭证,应当将收取广州湾公司的工程检测费36000元予以返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湖公司支付广州湾公司违约金2126756.39元,返还广州湾公司工程检测费36000元,驳回双湖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双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湖公司是否应向广州湾公司支付违约金2126756.39元;二、双湖公司是否应向广州湾公司返还工程检测费36000元;三、广州湾公司是否应向双湖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1137706.77元。分析如下:
关于双湖公司是否应向广州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湖公司与广州湾公司发生纠纷后在遂溪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湖公司在收到建筑发票及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一个月内,向广州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597636.23元,余额655876.5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5月31日付清,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按未付金额的50%赔偿”,双湖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广州湾公司的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597636.23元,基本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工程余款655876.55元系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双湖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是否支付或按期支付应视工程质量而定。因双湖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前(即2014年5月31日前)已书面通知广州湾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广州湾公司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双湖公司未向广州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5876.55元并不构成违约。广州湾公司主张双湖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双湖公司是否应向广州湾公司返还工程检测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如果工程检测费36000元是检测单位多收,甲方(双湖公司)要协助乙方(广州湾公司)办理有关退款手续,所退费用归乙方所有”。广州湾公司主张双湖公司扣减其工程检测费36000元,应予返还,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检测费属检测单位多收,其认为应由双湖公司举证证明检测单位已实际收取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湾公司是否应向双湖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的问题。双湖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向广州湾公司去函反映涉案冷库工程出现外墙瓷砖脱落、屋面保温层开裂及冷库地面起尘等问题,要求整改,但广州湾公司复函双湖公司称施工时已按设计图纸规定执行施工,冷库地板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冷库地面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起尘为常见,不会影响结构与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工程保质期内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湖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广州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纳的涉案工程修复方案明显不合理,修复方式及相关费用均与事实不符,恶意将损失扩大,但广州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评估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不合理。一审期间,鉴定、评估公司也已书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评估异议进行了答复,广州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采纳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修复工程造价1137706.7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广州湾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广州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