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2民初1231号
原告(原申请执行人***的妻子):郑丽平,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原申请执行人***的儿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原申请执行人***的儿子):杨德才,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原申请执行人***的女儿):杨鹏飞,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杨明,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107号1幢404房。
负责人:庄艳。
被告(被执行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4号。
法定代表人:梁桐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麻章区国有和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东路1号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亮,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东路1号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杰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亮,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郑丽平、***、杨德才、杨鹏飞、杨明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湾建筑公司)、麻章区国有和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章区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陈天亮、被告麻章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陈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对(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案的本金11416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为(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广州湾建筑公司为(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案的被告,该案生效后,***、杨明申请执行,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广州湾建筑公司为(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是该公司的股东,而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是开办资金为1万元依靠麻章区财政拨款维持的,是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是受被告麻章区经信局委托挂名出资人的,根据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的《公司章程》,被告麻章区政府是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出资人依法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在未缴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企业信息登记(登记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38万元,自1985年3月20日公司成立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与实地调查的事实表明,该股东出资不实,所谓的固定资产938万元无法查实。因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与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没有关联,其只是在行政上对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进行管理。
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为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20日,为集体所有制的科级单位,资金总投资为165万元,当时已按照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1991年6月6日,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5月28日,经湛江市郊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即湛郊编字<1994>第31号)批准,将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6月1日对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变更注册资金出资进行了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书:“本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验证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查核了所提供的证件和实物,验证实际收入资金: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正”。从上述验资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成立是在1985年3月20日,且于1994年6月1日变更注册资金为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正,此时,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尚未出台。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是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在公司法未出台的背景下,关于公司的设立包括验资等没有统一规范,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由粤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是合法的,湛江市工商管理局也是认可的,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粤西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验证的合法性。可见,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于2005年4月29日经湛江市麻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即湛麻机编[2005]2号批准成立,职能:履行原二轻局、区乡镇企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职能和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除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外的其他职责。自2009年起,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进行管理,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人员等职责。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生产经营权、重大资产决策权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来讲,是关于规范和调整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只调整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属于特别法,它们是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的适用规则之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注册资本不到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七)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而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从2016年9月2日起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开始计算。即截止2016年9月16日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已满,该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麻章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为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20日,为集体所有制的科级单位,资金总投资为165万元,当时已按照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1991年6月6日,湛江市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5月28日,经湛江市郊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即湛郊编字<1994>第31号)批准,将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6月1日对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变更注册资金出资进行了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书:“本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验证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查核了所提供的证件和实物,验证实际收入资金: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正”。从上述验资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广州湾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成立是在1985年3月20日,且于1994年6月1日变更注册资金为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正,此时,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尚未出台。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是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在公司法未出台的背景下,关于公司的设立包括验资等没有统一规范,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由粤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是合法的,湛江市工商管理局也是认可的,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粤西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验证的合法性。可见,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另,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与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局脱离了行政隶属关系。2005年4月29日,被告麻章区政府依据上级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批准成立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由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上级政策,对包括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在内的区级国有企业进行管理,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参与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人员等职责。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生产经营权、重大资产决策权等。本案涉及国有资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来讲,是关于规范和调整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只调整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属于特别法,它们是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法的适用规则之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麻章区政府注册资本不到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七)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而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从2016年9月2日起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开始计算。即截止2016年9月16日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已满,该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了***、杨明与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购销木材货款纠纷一案,并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木材款十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给***、杨明;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每月利率7.47‰计付利息给***、杨明。二、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若逾期付款,则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7‰的双倍计付利息给***、杨明。三、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诉讼费一千零九十元,共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均由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杨明预交诉讼费不退,由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迳付给***、杨明)。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杨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1998)赤法执字第293号]。因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之后,根据***、杨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杨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粤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向***、杨明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杨明不服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1985年3月20日成立,原注册资金为5600000元。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1994年5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10380000元。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1994年5月28日委托粤西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注册资金总额1038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938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元。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6月1日作出了《验资报告书》,载明:“本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验证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的注册资金。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查核了所提供的证件和实物,验证实际收入资金(大写):壹仟零叁拾捌万元正,其中:固定资金938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10380000元。”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原主管部门为湛江市麻章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05年4月29日,湛江市麻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麻章区国有和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湛麻机编[2005]2号),同意成立麻章区国有和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湛江市麻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4月14日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麻章区国有和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并于2017年7月23日火化。原告郑丽平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原告杨德才系***的儿子,原告杨鹏飞系***的女儿。该四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二、应否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作为本院(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关于***、杨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杨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作为本院(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粤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明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向***、杨明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根据上述规定,***、杨明应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6年9月17日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2016年9月17日为周六(法定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杨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最后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9月18日(周日,因中秋节放假调整上班时间,该日为上班时间)。***、杨明是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于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提出的***、杨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麻章区政府作为本院(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提供的证据“湛江市麻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4月14日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是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于1994年5月28日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10380000元。经粤西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1994年6月1日作出的《验资报告书》显示,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为1038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938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10380000元。由此可证明,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作为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出资人虽对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出资,但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自筹资金对注册资金已足额出资,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对本院(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案的本金11416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请求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作为本院(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麻章区政府,***、杨明在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申请时,只申请追加被告麻章区企业管理办作为本院(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没有申请追加被告麻章区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即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麻章区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予以驳回的前置程序,故原告对被告麻章区政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湾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丽平、***、杨德才、杨鹏飞、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丽平、***、杨德才、杨鹏飞、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华
审 判 员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程 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