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320号
原告:**。
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桐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杨秋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杨秋日、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虹、被告杨秋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被告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帐户中的152872.68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2、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132922.22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工程,挂靠被告广州湾公司,并以个人名义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岩土公司)签订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截止至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00多万元。2017年1月23日,中化岩土公司将部分工程款152872.68元汇入被告广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81帐户。但该款现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下称赤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秋日、杨明与被执行人广州湾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误封。中化岩土公司支付该款的用途明确是工程项目款,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依法、依理应享有上述款项。另外,原告挂靠被告广州湾公司并签订了“工程管理合同”,按合同第6条约定“被挂靠方收取1%的管理费。”
被告广州湾公司辩称,中化岩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52872.68元已很久,中化岩土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该款汇入到被告广州湾公司账户,实际是通过被告广州湾公司转给原告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杨秋日、杨明辩称,l、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主张和确认152872.68元是中化岩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是挂靠被告广州湾公司与中化岩土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广州湾公司与原告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3、从发放款项行为的性质来看,中化岩土公司的主观意思也是发放给被告广州湾公司的,中化岩土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是指向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化岩土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不成立的,即可以认定该笔款是支付给被告广州湾公司的。被告广州湾公司要将该笔款给谁,是被告广州湾公司的自由意志。4、被告广州湾公司欠被告杨秋日、杨明的款项十多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原告还愿意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合同,说明原告愿意承担该风险,原告放弃了索回权。5、表面证据证实工程款是600多万元,管理费按1%计算,管理费应该是6万多,还有税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该152872.68元是远远不够的。被告广州湾公司已经垫付了上述的所有费用。6、原告主张被冻结的152872.68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因为被告广州湾公司属于麻章区政府全额投资的,以麻章国资公司的名义投入资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通过原告起诉状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实被告广州湾公司账户的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8、从原告的所有主张来看,对外签订合同、资金来往都以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名义签订和收取的。9、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内部分配方式。10、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这种分配方式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资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一、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一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木材款114161元给杨秋日、杨明;并自199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每月利率7.47%计付利息。二、若逾期付款,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7%的双倍计付。三、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湾公司一分公司、广州湾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杨秋日、杨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81账户的存款132922.22元。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132922.22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中化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湾公司施工。二、工程总价: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原告是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被告广州湾公司同意由原告分包施工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二、工程总价:5500000元。三、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给被告广州湾公司。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合同》,约定:一、为了保证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如期完成,被告广州湾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明确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相关条款。二、工程造价:5500000元。三、被告广州湾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为1%,被告广州湾公司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直至合同终止。被告广州湾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用中不含下述各种税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以上税费均根据税务局政策要求,由原告按工程进度缴纳。如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费,被告广州湾公司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合同终止。
之后,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6月6日,被告广州湾公司与中化岩土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6114907.21元。中化岩土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6年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广州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根据原告的委托,被告广州湾公司将该款全部转入了原告的妻子王洪宜的银行账户)、110万元(被告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1069000元转入了王洪宜的银行账户)、58万元(被告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574000元转入了王洪宜的银行账户)、60万元(被告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593800元转入了王洪宜的银行账户)、319772.30元(被告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319700元转入了王洪宜的银行账户)、152872.68元,合计4752644.98元。原告向被告广州湾公司支付了现金49840元(20000元+6000元+7000元+4000元+12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本院冻结被告广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81账户的存款132922.22元是中化岩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转给被告广州湾公司152872.68元中的部分款项,该款项是其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其所有。但是,本院是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1998)湛赤法执字第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款项的,显然,本院冻结款项在前,中化岩土公司转入152872.68元在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132922.22元是中化岩土公司转入的152872.68元中的部分款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32922.22元是中化岩土公司转给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院冻结被告广州湾公司的银行存款132922.22元享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对上述工程款132922.22元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非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中化岩土公司汇入被告广州湾公司账户中的152872.68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周娟华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