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所律师。
被告***(**日妻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儿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儿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儿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录塘路107号1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与***、***、***、***、**,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粤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2月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8)粤08民终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998)***执字第293执行案件中不得对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44×××81账号内存款132922.22元执行;二、确认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44×××81账户内的存款152872.68元属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1998)***执字第293】执行案件冻结广州湾公司账户的132922.22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广州湾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第三条第六款:“广州湾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为1%"。第三条第十四款:“原告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克扣材料款或工人工资,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管理合同》实际是一份挂靠承包合同。其次,广州湾公司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个人洽谈签订,上述合同的全部工程亦由原告投入垫资并组织工人建设。承包的显著特征是承包人进行管理、经营,风险及收益由承包人承受。因此,原告系上述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广州湾公司的工程款系原告个入所有。再次,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州湾公司仅签订一份《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为咆合同》,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是上述合同的工程款。涉案被冻结的132922.22元是上述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1998)***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对广州湾公司账号为44×××81账户内所冻结的132922.22元,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重审基本理由已经确定。l、原告与广州湾公司主张和确认152872.68元是中化岩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是挂靠广州湾公司与中化岩土公司签订合同,广州湾公司与原告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3、从发放款项行为的性质来看,中化岩土公司的主观意思也是发放给广州湾公司的,中化岩土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是指向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化岩土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不成立的,即可以认定该笔款是支付给被告广州湾公司的。广州湾公司要将该笔款给谁,是广州湾公司的自由意志。4、广州湾公司欠被告***、***、***、***、**的款项十多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原告还愿意与被告广州湾公司签订合同,说明原告愿意承担该风险,原告放弃了索回权。5、表面证据证实工程款是600多万元,管理费按1%计算,管理费应该是6万多,还有税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该152872.68元是远远不够的。广州湾公司已经垫付了上述的所有费用。6、原告主张被冻结的152872.68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因为广州湾公司属于麻章区政府全额投资的,以麻章国资公司的名义投入资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通过原告起诉状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实广州湾公司账户的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8、从原告的所有主张来看,对外签订合同、资金来往都以广州湾公司的名义签订和收取的。9、原告与广州湾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原告与广州湾公司的内部分配方式。10、原告与广州湾公司这种分配方式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资金。
被告广州湾公司辩称,中化岩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52872.68元已很久,中化岩土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该款汇入到被告广州湾公司账户,实际是通过被告广州湾公司转给原告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1997)赤法经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一、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下称广州湾公司一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材款114161元给**日、**;并自199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每月利率7.47%计付利息。二、若逾期付款,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7%的双倍计付。三、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湾公司一分公司、广州湾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日、**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1998)***执字第293号]。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1998)***执字第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81账户的存款132922.22元。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132922.22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排水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中化岩土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湾公司施工。二、工程总价: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原告是广州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广州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广州湾公司同意由原告分包施工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二、工程总价:5500000元。三、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给广州湾公司。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广州湾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了保证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如期完成,广州湾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明确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相关条款。二、工程造价:5500000元。三、广州湾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为1%,广州湾公司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直至合同终止。广州湾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用中不含下述各种税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以上税费均根据税务局政策要求,由原告按工程进度缴纳。如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费,广州湾公司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合同终止。之后,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6月6日,广州湾公司与中化岩土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6114907.21元。中化岩土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6年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向广州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广州湾公司将该款全部转入了原告的妻子***的银行账户)、110万元(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1069000元转入了***的银行账户)、58万元(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574000元转入了***的银行账户)、60万元(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593800元转入了***的银行账户)、319772.30元(广州湾公司将其中的319700元转入了***的银行账户)、152872.68元,合计4752644.98元。原告向广州湾公司支付了现金49840元(20000元+6000元+7000元+4000元+12840元)。
还查明:原审被告**日在本院原审审理期间已病故,**日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儿子***、***、***。**日的妻子***、儿子***、***、***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加入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请执行冻结广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81账户的存款132922.22元是第三人广州湾公司存款还是原告的部分工程款。
关于本院冻结广州湾公司存款132922.22元是第三人广州湾公司存款还是原告的部分工程款问题。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冻结了广州湾公司在农业银行44×××81账户的存款132922.22元,该账户为广州湾公司开设,账户所有存款应属于广州湾公司所有。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广州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但没有约定原告分包施工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的工程款转入广州湾公司的指定账户。因此,原告主张本院冻结的上述存款132922.22元是中化岩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转给广州湾公司152872.68元中的部分款项,该款项是其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其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冻结广州湾公司的银行存款132922.22元享有民事权益,且本院冻结款项在前,中化岩土公司转入152872.68元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1998)***执字第293执行案件中不得对上述广州湾公司存款132922.22元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非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中化岩土公司汇入被告广州湾公司账户中的152872.68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