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891民初93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南小学,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
法定代表人:吴知,校长。
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07号1幢404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南小学、第三人湛江市广州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7.88元,减半收取计4413.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