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1号楼B座12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民航研究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竹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航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九十万元项目开发费属于市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由民航研究院承担。第二,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ZU-EG-2013-001#合同,民航研究院在开发完办公楼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后没有继续开发航站楼内及飞行区站坪高杆灯照明的相关项目,没有完成预定的项目开发义务,且未依据协议的约定配合完成验收工作,因此世纪竹邦公司不应支付费用。第三,实际节能收入远低于双方最初预估的金额,因此世纪竹邦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费用。
民航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纪竹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民航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纪竹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甲方民航研究院与乙方世纪竹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针对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机场航站楼内外照明设施及飞行区站坪高杆灯照明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第三方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机场公司);甲方负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市场开发,并负责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承担实施工程节能改造资金、招投标费用及工程的总体规划,并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订项目ZU-EG-2013-001#合同后,甲方的市场开发工作即告结束;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署ZU-EG-2013-001#合同后,乙方需支付甲方9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费;乙方分三次付清该笔费用,乙方自2015年起,每年在3月31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至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需出具正规发票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项目开发费,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有权追索乙方的相关经济责任等。
一审诉讼中,民航研究院提交一份甲方四川机场公司、乙方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U-EG-2013-001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四川机场公司成都双流机场照明节能改造》(以下简称《项目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及四川机场公司的公章。
2017年1月6日,民航研究院向世纪竹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业务咨询费发票,并于2017年1月9日将上述发票交付于世纪竹邦公司。
一审诉讼中,民航研究院提交两份催告函,证明其向世纪竹邦公司催要合同款。民航研究院另提交两份世纪竹邦公司出具的答复函,证明世纪竹邦公司认可欠付款项,并提出拒绝支付的理由。世纪竹邦公司在答复函中表示民航研究院在开发完办公楼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后没有继续开发航站楼内及飞行区站坪高杆灯照明的相关项目,没有完全完成预定的项目开发任务,双方需要重新协商确定开发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航研究院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的市场开发工作即告结束,且乙方需支付给甲方9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费。《合作协议》签署后,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四川机场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世纪竹邦公司应依约定向民航研究院支付项目开发费。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世纪竹邦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民航研究院要求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世纪竹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合同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航研究院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U-EG-2013-001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ZU-EG-2013-001号合同签订后,民航研究院的市场开发工作即告结束,世纪竹邦公司应支付民航研究院90万元整作为项目开发费用。现世纪竹邦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民航研究院起诉主张项目开发费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款及利息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纪竹邦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周熙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衡珊珊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