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与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2811号
原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1号楼B座12层E单元。
原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民航研究院)与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航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竹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纪竹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民航研究院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后,世纪竹邦公司需支付民航研究院9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后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民航研究院已如实履行了协议义务,但世纪竹邦公司未依约支付项目开发费,故诉至法院。
世纪竹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甲方民航研究院与乙方世纪竹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针对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机场航站楼内外照明设施及飞行区站坪高杆灯照明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第三方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机场公司);甲方负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市场开发,并负责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承担实施工程节能改造资金、招投标费用及工程的总体规划,并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订项目ZU-EG-2013-001#合同后,甲方的市场开发工作即告结束;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署ZU-EG-2013-001#合同后,乙方需支付甲方9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费;乙方分三次付清该笔费用,乙方自2015年起,每年在3月31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至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需出具正规发票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项目开发费,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有权追索乙方的相关经济责任等。
诉讼中,民航研究院提交一份甲方四川机场公司、乙方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U-EG-2013-001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四川机场公司成都双流机场照明节能改造》(以下简称《项目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及四川机场公司的公章。
经查,2017年1月6日,民航研究院向世纪竹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业务咨询费发票,并于2017年1月9日将上述发票交付于世纪竹邦公司。
诉讼中,民航研究院提交两份催告函,证明其向世纪竹邦公司催要合同款。民航研究院另提交两份世纪竹邦公司出具的答复函,证明世纪竹邦公司认可欠付款项,并提出拒绝支付的理由。世纪竹邦公司在答复函中表示民航研究院在开发完办公楼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后没有继续开发航站楼内及飞行区站坪高杆灯照明的相关项目,没有完全完成预定的项目开发任务,双方需要重新协商确定开发费用。
本院认为,民航研究院与世纪竹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的市场开发工作即告结束,且乙方需支付给甲方9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费。《合作协议》签署后,民航研究院、世纪竹邦公司与第三方四川机场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世纪竹邦公司应依约定向民航研究院支付项目开发费。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世纪竹邦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民航研究院要求世纪竹邦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世纪竹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民航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合同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