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5672号
原告:向善凤,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善凤、**与被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民航研究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李晶晶,民航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陈智,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向善凤医疗费6222.19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12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756.54元、误工费114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松子店前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时,被***驾驶的由东向西号牌为×××的小客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向善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民航研究院,该车在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向善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急性疼痛,**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民航研究院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准。
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份额内赔付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松子店前,**驾驶电动车与***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向善凤乘坐**驾驶的电动车,事故造成向善凤受伤,其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急性疼痛等,后向善凤多次至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222.19元。
**在事故中受伤,其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多次至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756.54元。
二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向善凤休息至2017年11月20日,建议**休息至2017年8月28日,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软组织受伤,并未伤到筋骨,误工期只有7-15天。
二原告提交北京鑫鼎至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称二原告月收入3500元,因2017年5月19日遭遇车祸,公司停发向善凤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资21230元,停发**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工资11430元。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工资标准应以工资发放单为依据,扣发工资也应该有扣发工资证明。
向善凤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向善凤向其妹妹向善玲支付护理费7000元,就此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称软组织受伤无需护理,医院并未开具任何护理证明。
向善凤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北京分公司以8月份之后频繁开具休假单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经计算,向善凤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总额为418元。
事故造成**驾驶电动车损坏,**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经询,**表示事发后将电动车放在路边,后电动车被偷走,**未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及维修费证据。
二原告未提供营养费证据。
***垫付向善凤医疗费4679.37元,垫付**医疗费3756.5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上述垫付费用。民航研究院称***垫付的费用视为民航研究院的垫付,其与***进行内部结算。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民航研究院,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民航研究院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收条、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履行民航研究院职务,故民航研究院应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因伤而误工,并提供了休假医嘱,但二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扣发证明,存在不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核定向善凤的误工费为18000元、**的误工费为10000元。
二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及营养费支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向善凤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向善凤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在票据范围内予以支持。
**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而据**自述,事发后电动车被偷,并未产生维修费,**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相关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对于***垫付的费用,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给民航研究院。
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善凤医疗费1542.8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1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垫付医疗费8435.91元;
四、驳回原告向善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40元,由原告向善凤、**负担67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恩强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龙
书 记 员 王浩馨